(2016)闽0430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姜遇文与谢国荣、徐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遇文,谢国荣,徐香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826号原告:姜遇文,男,193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景龙(系姜遇文的儿子)。被告:谢国荣,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香金,女,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姜遇文与被告谢国荣、徐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遇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荣、徐香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国荣向姜遇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16个月的利息9600元;2.判令徐香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谢国荣向姜遇文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徐香金是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谢国荣未还款。姜遇文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谢国荣向姜遇文借款30000元,徐香金是保证人。谢国荣、徐香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姜遇文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姜遇文一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谢国荣向姜遇文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0.02%;徐香金是该借款的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谢国荣已付给姜遇文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谢国荣未还款,徐香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姜遇文与谢国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谢国荣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且未支付2014年9月26日之后的按月利率0.02%计算的利息,现姜遇文要求谢国荣偿还借款本金及16个月的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16个月的利息应为96元(30000元×月利率0.02%×16个月)。保证人徐香金与姜遇文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徐香金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徐香金与姜遇文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徐香金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姜遇文在保证期间未要求徐香金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徐香金的保证责任免除,徐香金对谢国荣的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国荣、徐香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遇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6元;二、驳回姜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谢国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谢国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姜遇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以跃代理审判员 叶开英人民陪审员 陈雪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建国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