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客家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畅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客家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畅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469号原告福建海峡客家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7318742542。法定代表人简华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承荣,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7869058554。法定代表人王煜群,董事长。被告福建畅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070863856Q。法定代表人郑治,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长建,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海峡客家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畅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荣、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畅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福建畅丰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8日、2007年7月27日、2007年9月10日、2007年10月26日,分4次与原告签订了《重点项目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人福建畅丰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付清了2009年1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后,于2010年1月22日经原告和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同意,该公司将2000万元的借款债务转移给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接,转为由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同日三方签订了一份《重点项目借款合同》,该合同一至五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并随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按季付息;福建畅丰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时,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乙方(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未付利息按复利计算;如发生诉讼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信守承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除于2011年5月18日和2012年11月30日分别归还原告5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归还了700万元的借款本金之外,仍有13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复利没有按期归还和支付,时至2013年7月10日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永定区政府出具请示报告,要求延期偿还借款。2013年7月26日经永定区政府同意将借款延期至2014年6月底,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月利率9‰)。借款到后,又未按期归还借款,除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和支付了2014年7月1日之后的部分利息368748.24元外,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没有按期归还和支付,因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合同的违约。2016年7月14日福建畅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欠款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去函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700000元,并支付:127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已付利息368748.24元,仍欠利息2599151.76元和复利219024.2元,合计2818175.96元。2、被告福建畅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等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法院诉讼费。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畅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永定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不是金融机构,所以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方面约定无效;三、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逾期还款,逾期还款的利息是参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合同中的约定是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基准贷款利息计算的,所以利息应该按合同中的约定,而不能按原告所诉请的按信用社的贷款利息,根据答辩人计算截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为1079430.2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错误,同时,复利仅仅是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计算,但原告以借款期限外的利息计算的复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2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份),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永定区,现为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案依法由永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重点项目借款合同》(4份)、银行汇款凭证(5份)、收款收据(4份),证明原借款人福建畅丰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8日、2007年7月27日、2007年9月10日、2007年10月26日,分4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3、《重点项目借款合同》(1份)和董事会决议(2份),证明,1、经原告和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同意,原借款人福建畅丰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将2000万元借款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转移给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接,转为由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转移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2、原告与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原借款人畅丰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期三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并随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按季付息,原借款人畅丰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合同还同时约定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利息按复利计算,并按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且原告并非金融机构,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约定。4、中国银行和信用社转帐凭证(2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和2012年11月30日分别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起诉后被告还归还了30万元本金,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270万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5、《延期偿还重点项目借款请示》1份,证明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请求永定区政府延长所欠原告1300万元的借款,经永定区政府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6月底,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按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月利率为9‰);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区领导指示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6、《担保书》1份,证明福建畅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福建畅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7、《付息及到期还款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多次向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催收借款本息的通知书,要求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月利率9‰(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复利,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可仍欠原告1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还款通知书中,被告公司已经明确尚欠利息需进一步确认,并未认可原告计算的尚欠利息数额。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畅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盛丰公司应计利息、已交利息及欠息情况表》《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各1份,证明根据盛丰公司计算截至2016年7月31日尚欠利息1079430.22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是被告自己计算的,不能当作证据,且利息具体的数额需进一步确认,且利息1079430.22元的计算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符。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两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表未经双方实际结算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永定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畅丰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8日、7月27日、9月10日、10月26日签订《重点项目借款合同》,被告福建畅丰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向永定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4次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0年1月22日经永定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同意,被告福建畅丰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将2000万元的借款债务转移给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接,转为由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三方签订了一份《重点项目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并随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按季付息;被告福建畅丰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乙方(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永定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未付利息按复利计算;如发生诉讼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信守承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于2011年5月18日和2012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500万元、200万元,共计归还了700万元的借款本金,仍有13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复利没有按期归还和支付,2013年7月10日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出具请示报告,要求延期偿还借款。2013年7月26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同意将借款延期至2014年6月底,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月利率9‰)。借款到后,又未按期归还借款,除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和支付了2014年7月1日之后的部分利息368748.24元外,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没有按期归还和支付,2016年7月14日被告福建畅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在诉讼过程中,2016年8月4日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了30万元的借款本金。现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70万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已支付了2014年7月1日之后的部分利息368748.24元。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永定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海峡客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福建海峡客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海峡客家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闽0803民初146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厂房和设备、福建畅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查封保全。本院认为,2012年8月23日,永定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海峡客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福建海峡客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海峡客家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永定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原告福建海峡客家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永定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畅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重点项目借款合同》,2016年7月14日被告福建畅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同意将借款延期至2014年6月底,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结欠借款本金1270万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了的利息368748.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畅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借款,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是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借款不能计算复息,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计算复息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海峡客家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70万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了的利息368748.24元);二、被告福建畅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畅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海峡客家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354.5元,由被告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万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詹洁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