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与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248号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刘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时,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法定代表人:田建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永,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生,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玲,女,汉族,1984年10月25日生,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4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时、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永、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6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时、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芦村一号矿井工业场地35KV变电所电气设备自动消弧装置采购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式偏磁式消弧线圈2套,合同总金额56.5万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如约交付了货物,并于2014年11月11日开具了与合同总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中铁十四局填写支付申请,经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审批后付款,但被告富县矿业公司仅支付了10%的货款后就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085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48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该批货物50%价款的请求无异议,但是因为设备到场没有调试通电实验,所以不满足再支付35%付款的条件。同时因尚未过质保期,5%的质保金不应给付,因此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在合同中只负有协助履行义务,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为货物所有权归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同时三方合同中约定货款由富县矿业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填写了3份支付货款的申请单。其中2份由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第三份因为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拒绝确认,所以第三份一直未确认。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现将第三份申请单直接交付给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综上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涉案款项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自动消弧装置采购合同》1份,证明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三方签署采购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式偏磁式消弧线圈成套装置2套,合同总金额56.5万元;证据2、设备签收单,证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货物;证据3、出厂资料签收单,证明原告已交货,同时向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设备相关说明书及配套资料;证据4、存放说明,证明原告已交货,同时向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告知了设备相关说明书及配套资料;证据5、律师函1份,证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证据6、由两被告盖章的竣工验收结算单及所附的合同金额和付款明细表1份(日期是2014年12月24日),该明细表的第4项列明所欠原告的50%货款即282500元,已经符合付款条件,证明二被告对于本案的50%的货款均同意给付;证据7、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结算单及所附的合同金额和付款金额明细表1份(日期是2015年2月4日),该结算单中工程记录情况写明为支付变电所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材料安装调试款,该明细表的第4项列明:所欠原告的35%货款即197750元,证明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一并给付调试安装款197750元。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律师函没有收到。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芦村一号矿井工业场地35KV变电所电气设备自动消弧装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干式偏磁式消弧线圈2套,总价56.5万元。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到达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后5日内,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进行验收,如有质量异议,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到货验收后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合同约定,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在原告将所供货物运到并卸至施工现场,同时经初步验收合格并具备安装条件,并在供方提供相关票据凭证后20日内,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批货物)货款总价的50%。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完成货物的全部安装、调试并通过送电试验合格正常使用后30日内,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批货款总价的35%,剩余货款总价的5%作为工程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30日内将余款付清。被告富县矿业公司仅支付原告10%的货款5.6万元。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告知设备相关说明书及配套资料。2014年12月24日,两被告盖章的竣工验收结算单及所附的合同金额和付款金额明细表表明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本案的50%的货款同意给付。2015年2月4日,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结算单及所附的合同金额和付款金额明细表证明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35%货款即197750元也已符合付款条件,因此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调试安装款197750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为自货物安装、调试竣工并通过系统最终验收之日起24个月,因此质保期应在2017年2月4日到期,现尚未到期。本院认为,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施工方并非设备购买合同的买卖双方当事人,因此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就质量情况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所供设备合格。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设备购买方应当支付75%的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到场付50%,验收后付35%,因此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80250元(90%未付款508500元中需扣除5%的质保金28250元)。因质保期尚未到期,原告可待合同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5%的质保金。原对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480元,因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8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人民陪审员 徐一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焦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