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2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凤凰县新科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凤凰县新科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3民初516号原告:陈勇,男,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志,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凤凰县新科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凤凰县沱江镇。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勇与被告凤凰县新科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原告陈勇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勇撤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申请免交,本院依法准予免交。审 判 长  杨兵权代理审判员  彭路遥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