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四梅与杜红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四梅,杜红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四梅,女,汉族,1985年6月6日生,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红伟,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平山县。上诉人赵四梅因与被上诉人杜红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四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全美、被上诉人杜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四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手指受伤,并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误工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是错误的。杜红伟辩称:上诉人有一部分陈述是错误的,在打架过程中,是上诉人先把我老婆打倒在地,我上前将两人拉开,一时情急用什么东西把对方磕了一下,具体我也不知道伤是怎么造成的。赵四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杜红伟给付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1634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17时许,在平山县孟贤壁大街绿源电动车门市口,赵彦军、赵四梅到杜红伟、刘晓丽开的绿源电动车门市修理自家的电动车。期间,赵四梅与杜红伟因修理电动车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杜红伟持铁盒将赵四梅头部、脸部打伤。经鉴定,赵四梅之损失属轻微伤。赵四梅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20天,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面部皮裂伤;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5、左肩部软组织损伤;6、右大腿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养一月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2015年12月7日,赵四梅再次到平山中山医院复查,处理意见:休养半月后复诊,口服营养神经药物,高压氧治疗,不适随诊。损失为:1、医疗费464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100元/天);3、误工费2744.3元。赵四梅系农民,日工资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日工资42.22元计算,计算住院20天和出院后45天,合计65天;4、护理费2912.8元。赵四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彦军护理,赵彦军从事交通运输业,日工资按交通运输业为145.64元计算,计算住院20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7、伤情鉴定费:400元。赵四梅损失以上各项合计为12801.01元。在双方互殴过程中,杜红伟的右手食指受伤,受伤后到平山县东岗上村卫生室静脉输液16天。杜红伟损失为:1、医疗费用为2300元;2、误工费1466.42元。杜红伟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为97.76元。其伤情根据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休养期限是15天。杜红伟损失以上合计为3766.42元。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平山县公安局平公(关)行罚决字(2015)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书,平山县东岗上卫生室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在卷内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赵四梅、杜红伟在互殴过程中,互相受伤,赵四梅到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杜红伟到平山县东岗上卫生室治疗,双方的损失应由对方承担。赵四梅损失数额为12801.01元,其中医疗费为4643.91元,由平山中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可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100元/天);误工费2744.3元。赵四梅系农民,日工资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日工资42.22元计算,计算住院20天和出院后医嘱休养45天,合计65天;护理费2912.8元。赵四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彦军护理,赵彦军从事交通运输业,日工资按交通运输业为145.64元计算,计算住院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由鉴定费票据可证。综上,赵四梅上述损失合计为12801.01元,应予认定。杜红伟损失数额为3766.42元。其中,医疗费2300元,由平山县东岗上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可证;误工费1466.42元。杜红伟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由营业执照可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相关数据批发零售业日工资为97.76元。其伤情根据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休养期限是15天。综上,杜红伟损失以上合计为3766.42元,应予认定。赵四梅、杜红伟的损失互相抵顶后,杜红伟给付赵四梅损失9034.59元。基此,原判决为: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杜红伟给付赵四梅经济损失9034.59元;二、驳回赵四梅、杜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反诉费25元,共计233元,由赵四梅承担25元,杜红伟承担20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上诉人赵四梅与被上诉人杜红伟因故发生争执,引发厮打,均有不同程度过错,都应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山县公安局平公(关)行罚决字(2015)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机关对双方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事实,故,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手指受伤并非自己造成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提交其损失之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误工损失错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赵四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代审判员 张 楠代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