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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雪山国土资源所副所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2015年11月1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滔,��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隐瞒自己无权为他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欺骗向某某、周某1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自己缴纳相关费用,从二被害人处分别骗得现金人民币35000元。同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谎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需收取相关费用,并通过伪造《土地登记审签表》等手段,从被害人向某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572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投资返利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彭某某同其虚构的成都众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的《金融理财投资合同书》,约定由彭某某投资10万元,成都众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每天支付100元利息。李某某还以自己的名义同彭某某签订了虚假的《担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彭某某应当支付的10万元钱中,由彭某某支付人民币42000元,并由彭某某代为偿还李某某所欠龚某某的5万元债务及8000元利息,龚某某免除李某某的5万元债务。后彭某某按照约定向李某某支付了42000元钱,承担了李某某所欠龚某某的5万元债务,龚某某免除了李某某5万元债务。同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取得曾某某的信任,双方约定在曾某某应当支付的10万元钱中,由曾某某支付人民币2万元,李某某垫付18200元,余下的钱用李某某所欠曾某某的债��抵扣。后曾某某按照约定向李某某支付了2万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向彭某某、曾某某返还人民币9400元和7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土地登记审签表、成都众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融理财投资合同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周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未辩解。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罪名和金额无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有异议,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并且犯罪金额应认定为54600元;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隐瞒自己无权为他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欺骗向某某、周某1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自己缴纳相关费用,从向某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5000元,从周某1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5000元。同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谎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需收取相关费用,并通过伪造《土地登记审签表》等手段,从被害人向某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57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李某某涉嫌犯罪移送立案侦查的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的任职���知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雪山国土资源所副所长,以及其工作职责。(3)土地登记审签表,证实李某某提供给向某某一份土地登记审签表,李某某确认系其伪造,上面其他人的签名系其代签的,章是其用制图软件制作的。(4)申请、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实向某某、周某1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李某某提交的材料。(5)收条,证实李某某收取向某某办证费用70720元,收取周某1办证费用35000元。(6)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巴州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巴中市原巴州区义兴乡同心社区同心街居民周某1无办理国有土地使用相关资料。(7)巴中市国土资源局的��件、雪山国土资源所内公示栏照片、雪山国土资源所会议记录,证实国土资源部门关于收费等的规定,以及雪山国土资源所开会传达上级部门要求,要求不准代收费用,不准乱收费等。(8)土地登记宗地档案资料,证实正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任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雪山国土资源所副所长,负责雪山国土资源所报账工作,负责三汇镇、义兴乡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动态巡查、信访稳定、地籍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按照上级国土部门的文件及会议要求,基层站所不准收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的任何费用,更不准代收服务对象的任何费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国土所负责基础资料的填报、上交分局相关科��室负责办理,国土所在办理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代收代缴任何费用,由当事人自己到国土局行政审批窗口缴纳相关费用。李某某在职责范围内没有权利为他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只是做相关资料,所长签字并盖公章后上报国土资源局。其没有看到周某1、向某某的相关资料。(10)证人周某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按照上级和相关规定,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不得收取、代收、代缴管理和服务对象任何费用。同时证实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流程,李某某的工作职责是替申请人做申报资料,资料要所长签字并盖公章,然后将资料上报国土局,其没有看到周某1、向某某的相关资料。(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方式,以及流程,同时证实费用由管理和服务对象到政务��务大厅缴纳。李某某2014年9月6日没有呈报过《土地登记审签表》,检察院所出示的《土地登记审签表》不是巴州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使用的版本,上面张某的签字也不是其签的,其所在的科室没有受理并申报过向某某的个人土地登记及审签。(1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至4月份,其找李某某申请危房改造,李某某说最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算出费用为34560元。4月的一天,其交给李某某35000元钱。后催问李某某,说九月份能办好。9月18日,其又去找李某某,李某某当时拿出《土地登记审批表》,说要缴纳土地出让金,现场核算出要缴纳35720元,当天,其交给李某某35720元钱,李某某说下周二去拿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就一直找不到李某某。(13)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曾多次找李某���办理修房子的手续,2014年4月,其交给李某某35000元,李某某收取后说办好证要在九十月份。后至今没有拿到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找不到李某某。(14)被害人陈某(周某1丈夫)的陈述,证实曾找李某某办理修房子的手续。2014年4月份,其岳父告知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需要预缴35000元钱给李某某,其就让周某1交给李某某35000元钱。李某某至今没有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也联系不上李某某。其找义兴乡和三汇镇国土部门工作人员问过,其家的情况办不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0年6月至2014年11月在雪山国土资源所上班。2014年3月份,向某某找到其说要改建房屋,其告诉向某某要先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喊他预缴35000元钱,或者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等���用。4月10多号,向某某交给其35000元钱。后向某某几次问其手续办得如何。当时恩阳区刚成立,恩阳国土资源局成立不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还没有启动。当向某某再次询问时,其按照原巴州区人民政府核定义兴场镇的地价标准及向某某的建筑面积进行了初步核算,现场核算出要缴纳70720元,已经缴纳了35000元,还要补交35720元。为了给向某某核算金额,好让他相信,其伪造了一份《土地登记审签表》,上面所有的签字都是其代签的。向某某将剩余的35720元交给其。2014年2至3月份,周光强多次找到其说周某1要修房子,其告诉周光强要修房子,就必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要缴纳35000元钱。周某1就将35000元钱交给了其,其收到钱后告诉周某19至10月份才能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取钱后没有为二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上报,收取的钱赌博输掉了,因高利贷债主追债,其2014年11月份就外出了。(16)向某某辨认李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向某某辨认,李某某即是收取其办证费70720元的人。(17)周某1辨认李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周某1辨认,李某某即是收取其办证费35000元的人。2.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投资返利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彭某某同其虚构的成都市众生投资咨询公司签订了虚假的《金融理财投资合同书》,约定由彭某某投资100000元,成都市众生投资咨询公司每天支付100元利息。李某某还以自己的名义同彭某某签订了虚假的《担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彭某某应当支付的10万元钱中,由彭某某支付人民币42000元,剩余款项由彭某某代为偿还李某某所欠龚某某的50000元债务及8000元利息。后彭某某按照约定向李某某支付了42000元钱,并承担了李某某所欠龚某某的50000元债务,龚某某免除了李某某的50000元债务。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取得曾某某的信任,曾某某以其妻子黄某某的名义与成都市众生投资咨询公司签订了虚假的《金融理财合同书》。双方约定在曾某某应当支付的100000元钱中,由曾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李某某垫付18200元,余下的钱用李某某所欠曾某某的债务抵扣。后曾某某按照约定向李某某支付了20000元。合同签订后至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向彭某某返还人民币9400元,向曾某某返还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成都众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融理财投资合同书》、《担保协议书》、收条、收据,证实彭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妻子)与成都市众生投资咨询公司、彭某某签订投资金融理财投资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情况。(3)彭某某、黄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彭某某银行账户共收入李某某支付的利息9400元,黄某某银行账户共收入李某某支付的利息7000元。(4)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通知单、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查询通知单,证实截止2014年11月8日,成都工商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数据库中未检索到成都众生投资咨询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只查询到四川众生投资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9月22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数据库中未检索到成都市众生投资咨询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其处借了50000元钱,并由其姐夫彭某某担保。后在江南风情酒店,彭某某也在场,李某某说彭某某投资金融理财项目还差5万元,他借的5万元债务转移到彭某某名下,由彭某某归还,彭某某同意了。(6)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某向其和曾某某介绍了成都众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二人相信了。2014年7月6日,其与李某某介绍的唐俊签订了《成都众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融理财投资合同书》,后给李某某转账42000元,余下的58000元用李某某欠其妹夫龚某某的现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抵扣。合同签订后,一直到2014年10月12日,银行账户上每天都有100元的进账,之���就没有了,也联系不上李某某。李某某一共给其支付了利息9400元。(7)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其以其妻子黄某某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成都众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融理财投资合同书》,李某某给其签了份担保协议书,其给了李某某现金20000元,李某某垫付了18200元,余下的钱用李某某在其处的借款及利息抵扣。(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上旬,其以成都市众生投资咨询公司的名义与彭某某签订了10万元的《成都众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融理财投资合同书》,约定彭某某投入10万元到成都市众生投资咨询公司,该公司以每天100元的利息返入到彭某某的银行账户。合同是其请谭天红假借唐俊的名义与彭某某签订的,后其又与彭某某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在成都市众生投资咨询公司不履行投资理财合同时,由其无条件全额支付彭某某10万元人民币,担保期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签订合同后,彭某某给其42000元钱,另外58000元,用其欠彭某某妹夫龚某某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抵扣。2014年7月28日,其以相同的方法与曾某某签订了一份《成都众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融理财投资合同书》,以及担保协议书,签订合同后,因曾某某钱不够,差18200元,彭某某欠曾某某的钱,其就给彭某某18200元,让他还给曾某某,曾某某自己有81800元(包含其之前在曾某某处所借的50000元及利息)。签订的《成都众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融理财投资合同书》是其伪造的,该公司不存在。在彭某某、曾某某处骗取的钱用于归还赌债和支付二人每天100元的利息。另查明,2015年4月7日,巴中市公安���恩阳区分局对涉嫌诈骗犯罪的李某某网上追逃,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如下:(1)拘留证、逮捕证等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情况;(4)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该所民警于2015年11月5日将网上逃犯李某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财物1057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同他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95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骗取彭某某、曾某某钱财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经查,未检索到成都市众生投资咨询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该公司系其伪造,被告人李某某以其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彭某某、曾某某处骗取的钱财应为45600元,不应包括李某某欠龚某某的债务50000元,因为不清楚龚某某与彭某某之间是否已经履行。经查,关于抵扣李某某欠龚某某的债务50000元,有证据证实当时协商时,龚某某、李某某、彭某某三方均在场,彭某某也同意由其偿还李某某欠龚某某的欠款50000元,该笔债务已经发生转移,且公诉机关在认定时,已经扣减了利息8000元,辩护人提出的实际借款金额只有42000元,除有李某某的当庭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龚某某与彭某某之间是否就债务进行了履行,不影响龚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了龚某某与彭某某。因此,该50000元应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向某某损失70720元、周某1损失35000元、彭某某损失82600元、曾某某损失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白永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梅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