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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864号原告: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临河街。法定代表人:肖铁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张雨,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物业)诉被告张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启泰物业诉称:被告系原告服务的天地十二坊19栋1505室业主,房屋面积143.22平方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以屋面漏水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6960.4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6960.49元、违约金380.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雨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1月,原告(乙方)与天地十二坊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三年,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米1.35元;业主应当按半年预交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1月1日至1月31日,7月1日至7月31日;业主不按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总额的3‰/天交纳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天地十二坊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延至2017年1月22日。原告提供服务期间,因包括被告张雨在内的多家业主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即协调业主委员会办理了申请物业维修基金的相关手续。另查明:被告张雨系天地十二坊小区19栋1505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43.22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张雨以屋面漏水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雨累计拖欠物业费6960.49元。原告多次催要物业费,未果后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天地十二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入住通知书、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书》、相关业主会议书面确认征求意见表、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启泰物业与天地十二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包括被告张雨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雨亦有义务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对于业主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并无维修的合同义务,被告张雨不得以原告未尽维修义务为由拒缴物业费用。被告张雨未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其行为已构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缴费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张雨补缴物业费6960.49元并支付违约金380.48元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6960.49元及违约金38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张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乐泉人民陪审员  孟令熹人民陪审员  陶海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