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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祥,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贺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祥、陈洁,被上诉人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虹、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然认可上诉人生产产生震动的事实,却不能以会议纪要来认定被上诉人房屋裂痕的损害后果必然是上诉人生产震动造成的,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排除生产震动对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房屋产生的危害;2、诉讼费用由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年初,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宁园道18号投资建设钢混结构综合研发楼一栋。2011年年初,该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用作办公楼及职工宿舍。被告系从事水泥生产的企业,年生产能力为200万吨。被告厂区与原告厂区相邻。原告综合研发楼投入使用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就经常感觉到房屋剧烈震动,原告经调查得知震动系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2011年年中原告发现综合研发楼房屋墙面、墙体受到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6月19日,原告等被告周边多家企业与被告就被告生产污染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在会议纪要中,被告认可“天津市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在未经过环保验收的情况下,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生产至今,期间一直存在噪音、粉尘超标,产生强烈震动的情况。给周边瀚洋金属、通力化纤等约二十个企业的工作人员身心健康造成损害,房屋产生裂痕等损害及其他财产损坏等,至今上述问题依然未能解决”,并达成如下决议:“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承诺在本决议签订之日起90之内采取措施,解决存在噪音、粉尘超标,产生强烈震动的问题。如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解决上述问题,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自愿停产”。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应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原告证据已经能够认定原告房屋受到严重损坏、被告生产产生强烈震动污染的事实;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应由原告就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生产产生的震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原告房屋受损是由被告生产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适用的案由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被告认为为一般侵权纠纷。原告主张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承担等法律适用上均存在差异。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本案案由确定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足以认定为环境污染行为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生活中向环境排放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和能量,使得环境化学、物理、生物等性质发生变异,从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破坏了生态平衡或者危害了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条件。环境污染是因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震动直接损害原告房屋致房屋开裂,并非是震动造成环境破坏从来导致房屋损害,故法院认为该震动不属于环境污染行为,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应为一般侵权纠纷。原告应对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生产过程中产生强烈震动,并提交原、被告及其他被告周边企业代表签订的会议纪要为证,被告在此会议纪要中认可其生产产生强烈震动给被告等周边企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但在庭审中又否认其生产产生强烈震动,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其在会议纪要中的陈述,故法院根据该会议纪要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认定被告生产过程中存在强烈震动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事实。被告作为水泥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震动造成原告房屋损害,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因具有过错的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方面证明其公司新建200万吨水泥粉磨站项目具有合法性、其生产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证明该项目环境影响符合国家要求,已经通过竣工环保验收。但项目建设的合法性、生产的合法性不代表其生产过程中不会对环境造成损害。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也只是表明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不能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与原告损害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被告免责和减责的事由。综上,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因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产生对原告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房屋造成损害的震动。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中自认其生产产生的震动造成了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主张不应仅通过会议纪要确认因果关系,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郭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