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艾某、徐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艾某,徐某,仲某,贾某甲,李某,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劳务人员。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仲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贾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释放并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鲁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艾某、徐某、仲某、贾某甲、李某、鲁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苏0826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艾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艾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约斗殴,被告人艾某纠集被告人徐某、仲某、蒋育亮(另案处理),后被告人仲某纠集被告人贾某甲、李某、鲁某,由被告人徐某驾驶苏E×××××号轿车将被告人艾某等人带至位于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南场村的斗殴现场,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被告人艾某左肩砍伤,被告人艾某、贾某甲、李某、鲁某与被告人张某甲互殴。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艾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艾某、徐某、仲某、贾某甲、李某、鲁某供述,证人张某乙、贾某乙、刘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被告人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艾某、徐某、仲某、贾某甲、李某、鲁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理;徐某、仲某、贾某甲、李某、鲁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艾某、仲某、徐某犯罪后自首,张某甲、贾某甲、李某、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仲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贾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七、被告人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八、随案移送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艾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在斗殴中未致伤对方且被张某甲持刀砍伤,系受害者;其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无视法纪,与他人相约斗殴,并持械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艾某为逞强斗狠,纠集多人斗殴;原审被告人徐某、仲某、贾某甲、李某、鲁某受人请托,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对于张某甲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经查,张某甲、艾某供述案发前双方并无矛盾冲突;刘某、贾某乙、张某乙等证人亦一致证实其二人案发当日无故争吵并“约架”,贾某乙、张某乙还证实,张某甲获知艾某已纠集人员欲与其斗殴后并无回避意思,后又手提砍刀前来见面,称自己为此已经联系了苏州的朋友。当艾某带人到现场时,张某甲下车与其互殴。本院认为,张某甲无事生非,积极与艾某等人互殴,主观上具有逞强耍横目的,客观上亦造成对方一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所提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艾某提出其系受害者的辩解,经查,其对张某甲无故挑衅,相约上门斗殴,并在“约架”后组织、纠集人员前往现场,在发现张某甲持砍刀下车后,率先动手与张某甲互殴,艾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伤害他人或被他人伤害的后果,为逞强斗狠而放任结果发生。艾某与张某甲均具有侵害对方的不法动机,其在斗殴中受伤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结合考虑各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表现,所判刑罚适当,两名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重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张某甲、艾某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罗 锐代理审判员 李纪森代理审判员 马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