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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5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段珍与王胜民、翟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珍,王胜民,翟会云,李书庆,尚云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5048号原告:段珍,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王胜民,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翟会云,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书庆,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向阳西路梨园新区。被告:尚云汉,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段珍诉被告王胜民、翟会云、李书庆、尚云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珍,被告王胜民、李书庆、尚云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会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珍诉称,2015年6月9日,经尚云汉、李书庆担保,原告借给被告王胜民、翟会云40万元,使用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3分,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2015年11月16日,被告王胜民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尚云汉、李书庆继续担保。约定期满后,被告王胜民、翟会云仍未按约定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胜民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王胜民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6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在第二次借款后把两笔借款合在一起,给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把第一次的欠条撕毁。被告尚云汉辩称,被告尚云汉为保证人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同时债务人提供了担保,原告在没有就该担保实现权力前不应向被告尚云汉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尚云汉的起诉。被告李书庆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翟会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胜民、翟会云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段珍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6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在第二次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将第一次被告出具的欠条撕毁,被告王胜民、翟会云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40万元。因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时,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该款,2015年11月6日,由被告李书庆和尚云汉担保,被告王胜民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王胜民在2015年11月25日前把所欠的40万元的利息全部还清,月息3分;2015年11月25日前,尽量归还本金(如实际困难,保证还本金10万,剩余利息照付);2016年3月底前将剩余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全部还清。如王胜民到期不还,由尚云汉、李书庆归还本息,担保期限为两年等内容。另,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胜民已偿还原告2015年5月26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5.5万元,偿还2015年11月6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5.3万元,共计10.8万元利息。因被告王胜民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案件事实由收到条、还款计划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5月26日、6月9日被告王胜民、翟会云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5%和3%,借款后被告分数次归还利息10.8万元,事实请求,应予认定。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偏高,依法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尚云汉、李书庆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会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民、翟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珍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已付利息足额5.5万元之日止,次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止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胜民、翟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珍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已付利息足额5.3万元之日止,次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止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尚云汉、李书庆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胜民、翟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亚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永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