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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5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济宁不凡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济宁不凡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永新陶瓷卫浴有限公司,杨彤,马建,王不凡,汪永生,付东霞,孙元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564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23号。负责人:王成军,行长被告: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金宇装饰城A座2楼。法定代表人:刘政,经理。被告:济宁不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金宇装饰城A座2楼。法定代表人:王不凡,经理。被告:济宁市永新陶瓷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金宇装饰城A座2楼。法定代表人:孙元家,经理。被告:杨彤,男,回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马建,女,回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王不凡,女,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汪永生,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付东霞,女,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住济宁市。被告:孙元家,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住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济宁不凡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永新陶瓷卫浴有限公司、杨彤、马建、付东霞、孙元家、王不凡、汪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济宁不凡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永新陶瓷卫浴有限公司、杨彤、马建、付东霞、孙元家、王不凡、汪永生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济宁建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济宁不凡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永新陶瓷卫浴有限公司、杨彤、马建、付东霞、孙元家、王不凡、汪永生的送达地址。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平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