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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丽华与被告李玉强、刘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华,李玉强,刘新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802号原告:孙丽华,女,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赤峰市蒙古族中学教师,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强,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刘新颖,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孙丽华与被告李玉强、刘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因被告李玉强、刘新颖下落不明需向被告李玉强、刘新颖公告送达,2016年6月24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0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宏、王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强、刘新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玉强、刘新颖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10000元;2、由被告李玉强、刘新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上述款项。李玉强、刘新颖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孙丽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2、借据及收据各一枚,证明二被告已收到自原告交付的借款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玉强、刘新颖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枚。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足以证明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10000元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6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自2015年6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予以保护。被告李玉强、刘新颖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强、刘新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丽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玉强、刘新颖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丽华。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杰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红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