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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杨某(均已判决)于2015年4月20日23时50分许,在常熟市虞山镇中国城KTV门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先由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郭某甲面部打伤,后由陈某乙采用伸缩棍殴打及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郭某乙进行殴打,遂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周某、陈某乙一起追逐被害人郭某乙至方塔街并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朱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郭某甲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7月28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黄文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本案的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杨某(均已被判刑)在常熟市虞山镇中国城KTV门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先由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郭某甲面部打伤,后由陈某乙采用伸缩棍殴打及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郭某乙进行殴打,遂被告人王某与陈某甲、周某、陈某乙一起追逐被害人郭某乙至方塔街并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朱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郭某甲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郭某乙、郭某甲、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杨某、尤某、殷某、牛某、罗某、蔡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病历等,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谅解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人口信息等。被告人王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的被害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婉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