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行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贺建华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贺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5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社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6671-5。法定代表人曾思克,局长。委托代理人凌文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建华,男,汉族,1986年8月1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梁平县。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因被上诉人贺建华诉社会保障行政受理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3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1]第62072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4月4日在该厂二楼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左手毁损伤,受伤部位是左手掌,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该员工属工伤。2011年8月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1]第298966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安装康复器具为前臂假肢,医疗终结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17日分别作出深工保决字[2011]第6253860号、深工保决字[2012]第6254250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发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5813.22元(记账康复器具费24800元,记账康复医疗费10287.15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元、一次伤残补助金420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6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更换前臂假肢的《申请书》。2015年7月6日,被告作出深社保伤不受字(横岗)[2015]第11620723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由于原告已和原单位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仁信五金塑胶厂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支付待遇的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2012年3月5日,原告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仁信五金塑胶厂签订《工伤伤残员工离职伤残补助费用终结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厂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其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前臂假肢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以与原告已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是否合法。工伤保险制度的本质,是通过社保险制度的设置,将雇主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转移为国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容等应与雇主责任基本一致。对于工伤保险待遇而言,待遇的产生是基于工伤事故发生这一法律事实,而非基于工伤员工申请核发待遇。因此,判断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时点应为员工受伤时,而非申请核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案中,员工虽现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于2011年发生事故,当时该单位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5年6月申请更换假肢,被告以原告与原用人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且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上述规定应指的是对终结后发生的新的事故不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非指对终结前发生的事故不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深社保伤不受字(横岗)[2015]第11620723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撤销。涉案争议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被告应重新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深社保伤不受字(横岗)[2015]第11620723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提出更换前臂假肢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深社保不受字(横岗)[2015]第1162072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部门业已完成了其工伤待遇的核定和发放工作,工伤单位也已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终结了工伤保险关系;故对其提出的相关申请,上诉人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主张《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更换康复器具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五级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所谓“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即是终结了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设立初衷即是为了补偿工伤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后,对因为无法再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以及因伤残所致的就业竞争能力降低而进行的一定补偿。所以,被上诉人要求重新支付更换假肢费用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了曲解,也没有法律依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曾对上诉人的请示作出明确回应,《关于5-10级工伤职工与社保部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后旧伤复发待遇问题的电话答复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工伤保险关系的存续是工伤职工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5-10级伤残的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这部分工伤职工即同时终结了工伤保险关系。因此,这部分工伤职工旧伤复发不再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旧伤复发待遇。”二、一审判决回避了答辩观点,其并未判断被上诉人的更换假肢的申请行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需要经过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且需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程序。暂且不论工伤保险关系终结的这一大前提,现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方未经任何程序提出更换假肢的申请,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贺建华因请求支付假肢更换费用起诉原用人单位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仁信五金塑胶厂,本院作出(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认为经确认的更换假肢所需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用人单位支付,驳回了被上诉人贺建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更换假肢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上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已和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及法律依据错误,本院亦认为上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相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而单方直接提出更换假肢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上诉人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中并未依据该理由并明确相应法律依据,故该理由不能证明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上诉人仍需按照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克成审判员  王成明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