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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执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海辉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辉,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1执735号申请执行人杨海辉。委托代理人俞仁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伟。杨海辉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仪陈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被告张伟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所欠原告杨海辉借款39000元。因被告张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杨海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金融部门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伟所有的位于仪征市陈集镇青年村同心组2号(产权证号:陈集2014006538,建筑面积:322.26平方米)的房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经按协议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适宜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仪陈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文明执行员  李德鹏执行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海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