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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学华、涂连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学华,涂连玉,陈孝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022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12115-4),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少孟,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陈学华,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涂连玉,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孝裕,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与被告陈学华、涂连玉、陈孝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陈学华、涂连玉共同偿还原告编号858112014000423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0万元及期内利息4009.23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8.075‰计算,已收期内利息10768.02元,结欠4009.2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1125‰计算);二、被告陈孝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涂连玉、陈孝裕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成、项少孟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华、涂连玉、陈孝裕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学华、陈孝裕与原告签订编号8581120140004239《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学华提供借款额度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孝裕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同日,被告涂连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承诺函》,承诺对原告向被告陈学华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的债权予以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5月20日,原告依被告陈学华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至今,被告陈学华合计支付期内利息10813.9元、逾期利息1.08元,其余本息未清偿。另查明:1、被告陈学华、涂连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现已于2015年8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2015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六个月内期)。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学华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学华、涂连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属于被告涂连玉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承诺函》所承诺的借款发生期间,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涂连玉共同清偿,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孝裕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学华、涂连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华、涂连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858112014000423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3963.35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08元);二、被告陈孝裕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学华、涂连玉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6元,由被告陈学华、涂连玉、陈孝裕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永跃人民陪审员  江迪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