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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蒋国林与厉更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林,厉某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859号原告:蒋某林,男。委托代理人:陆建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某正。原告蒋国林与被告厉更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国林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更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板材。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欠千年舟板材木板货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欠款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特此”。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更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国林货款1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由被告厉更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祝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俞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