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陶成国、平度市旧店镇陶家寨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成国,平度市旧店镇陶家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成国委托代理人杨生国,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旧店镇陶家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陶章广,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邴兆杰,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成国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旧店镇陶家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陶家寨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国,被上诉人陶家寨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邴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陶成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农村集体统一收款收据、证人证言、陶家寨村委的会议记录足以证实上诉人承包荒山的事实。收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的是2011年承包费的事实,足以说明荒山承包期限从1997年开始计算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10年期限。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系另调整承包土地时缴纳的费用,没有证明能够证明。2、证人陶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荒山承包的时间及承包费缴纳的方式和具体数额、承包期限。代理人提交的其他承包户的调查笔录也证实了以上事实,但是原审均未采纳。3、陶家寨村委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记载了承包荒山的会议议题和内容,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件以甄别真伪,但原审未采纳。因上诉人曾到平度市旧店镇人民政府上访,该政府曾经出示过该会议记录的原件,庭审中上诉人申请一审调取,亦未被采纳。4、平度市旧店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书即是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部分证据。该意见书载明“经查:1997年春,陶成国等6户村民承包荒山30余亩,其中陶成国承包荒山7余亩,经查会议记录记载承包期为10年,2007年春到期”。这证实上诉人持有会议记录原件,但其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陶家寨村委答辩称:1、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一审开庭上诉人提交的承包费收据明确记载承包期限为一年,该收据无论如何判断也得不出上诉人主张的结果。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在一审时我方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会议记录是复印件,上诉人在一审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处有会议记录原件。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对该宗土地开过会议,没有任何会议记录。3、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承包荒地及承包期限问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陶成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陶成国、陶家寨村委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成立有效,承包期限为30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成国于2015年5月26日持陶家寨村委村委会议记录复印件诉来到原审院,要求确认双方荒山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30年,该会议记录复印件载明:时间1997年2月23日,地点村委办公室,主持人陶成波,与会人员珍志、云彩、成生,主要议题关于九七年养殖业、种植业的有关规定。第五条,关于开发南山的土地亩,依10年承包期进行承包,共分块,叫行时现款交易(从1998年至2005年,8年免收全部承包费。从2006年开始,按原叫行价每年收款,村委按照栽植标准要求,无偿供给板栗苗子棵,建水库一座。)并提交了2010年12月31日陶成国与其子陶章磊分别交纳的2011年南山承包费共计200元,同时代理人提交了其他四承包户的调查笔录,其他四户均称:当时村里大喇叭喊要把南山叫行,我们分别叫了一块,按照板栗的数量叫的行,前8年不交钱,共包了30年。庭审时,证人陶某作了上述证言,同时称现村委并没有要求我们腾出土地,也没有因此产生争议。最后一次开庭时,陶成国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30年承包合同成立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从陶成国的主张来看,陶成国要求确认与陶家寨村委之间荒山承包合同成立有效及承包期限为30年,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土地荒山承包有着严格的规定和要求,除在承包前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外,承包时还应当严格按照承包程序进行,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必须具备,其中包括承包期限、承包范围,并由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予以确认。本案中,陶成国提供的村委会议记录的复印件、证人证言及承包费单据,仅能证明陶成国曾经承包经营过荒山一处,但由于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荒山承包合同,也没有完整的荒山承包方案,且陶成国所提交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中承包期限以及免交承包费的年限等处,多处涂改,导致陶成国承包经营荒山四至不明,承包年限无法确定,且该会议记录只是意向和方案,是否实施和如何实施,不能确定。故陶成国要求确认双方之间30年的荒山承包合同成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陶成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陶成国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平度市旧店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处有上诉人所主张的会议记录原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答复意见书明确载明到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即使被上诉人有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的存在也不能证明承包合同及承包事实的存在,因为即使该会议记录存在,也不能代表该会议决议必然实施,上诉人若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向法庭提交承包合同。另查明,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07年之后多次通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几户荒山承包户返还荒山,2007年其他几户已按期限返还荒山,目前仅剩上诉人及案外人陶某两户。上诉人则称,2012年之前被上诉人从未通知过其返还荒山,2012年才开始要求其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承包涉案荒山的期限为自1997年开始30年,但其并未提交书面的承包合同。其虽主张自2006年开始缴纳承包费,但仅提交了2011年的收据;其虽提交当地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书拟以此证实被上诉人处存有会议记录原件,但该信访答复意见书明确载明“经查:1997年春,陶成国等6户村民承包荒山30余亩,其中陶成国承包荒山7余亩,经查会议记录记载承包期为10年,2007年春到期。你等6户承包的30亩荒山承包期已过,关于这30亩荒山的处理只能等村两委、党员和村民代表开会决定后再做处理”,可见,当地政府对上诉人主张承包涉案荒山的期限为30年也持否定态度,且即使该会议记录存在,也不能代表该会议决议经过了合法的民主议定程序及该决议的必然实施。综上,原审认定陶成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不足,并以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成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陶成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