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李伟琪与顿恒、顿华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顿恒,李伟琪,顿华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顿恒,男,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琪,女,汉族,1980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保华,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顿华民,男,汉族,1956年11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顿恒因与被上诉人李伟琪、原审被告顿华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顿恒及其诉讼代理人井立斌,被上诉人李伟琪的诉讼代理人裴文魁、芦保华,原审被告顿华民及其诉讼代理人井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顿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被告顿华民与被上诉人李伟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得到上诉人顿恒的追认,效力待定。一审认定上诉人未作否认表示,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从签订合同到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及中介公司均未直接询问过上诉人的意思。2、本案合同附生效条件,条件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明确约定本案房产有抵押及查封。从合同签订到中介公司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只有4天时间,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抵押、查封的义务。另,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上诉人主观臆断他方意思表示,单方解除合同,相关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房产证一直由案外人韦燕保管,一审认定顿华民骗走房产证与事实不符。顿华民并没有代理权,其实施的行为对顿恒不产生法律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顿恒是否对顿华民的行为进行追认已经没有意义,不予履行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顿恒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合同一方,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李伟琪辩称:1、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父子关系,签订合同时,原审被告持有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并称上诉人工作忙,可以代上诉人签字,基于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具有授权。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的情况与合同是否有效并无直接联系。本案亦不是附条件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自行解押。2、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中介交付定金、佣金,而上诉人向中介公司发短信通知不再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接到中介公司的通知后又向上诉人、原审被告联系,均表示不再卖房,被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至今仍未办理解押手续,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顿华民辩称:1、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做出过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审被告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应书面通知,中介公司仅凭短信就主观臆断上诉人不愿意卖房,不符合规定。我们再次说明上诉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存在查封、抵押的情况在合同中有记载,被上诉人对此知情,该事实不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2、上诉人对本案合同不知情,原审被告欠第三人的钱,第三人带着中介公司和被上诉人找到原审被告买房,双方约定原审被告配合解押但资金由被上诉人承担。若被上诉人愿意出资解押,原审被告仍愿意卖房。被上诉人李伟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定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主要载明,出售方(甲方)顿恒,买受方(乙方)李伟琪,居间方(丙方):郑州赛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标的房产:房屋坐落为金水区国基路2号西区7号楼东2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顿恒,建筑面积261.26平方米,该房屋出售总价款为人民币400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丙方支付佣金和定金10万元,其中预付丙方佣金4万元,其余为向甲方所交纳的定金,甲乙双方同意此定金由丙方代为保管。乙方所交定金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时转为房款并同时转为甲方的物业交割保证金或户籍迁出保证金,甲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乙方定金由保管方退还,甲方以乙方所交定金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并赔偿丙方的全部佣金后丙方退还甲方房屋所有权证(售房保证金),其他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甲方签字由甲方的父亲顿华民代签生效,再有甲方顿恒补签筑固合同效力等内容。甲方(签章)顿恒,委托代理人(签章)顿华民,乙方(签章)李伟琪,丙方(签章)郑州赛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6年3月25日,郑州赛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李伟琪交来购买金水区国基路2号西区7号楼东2号售房定金及佣金人民币10万元。2016年4月6日,郑州赛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16年3月25日在我公司见证下,顿华民与李伟琪签订标号为赛驰(20160325)号《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该房产位于金水区国基路2号西区7号楼东2号。合同签订后,顿华民将房产证(原件)留置于我公司。2016年3月27日,顿华民来我公司,说需去银行办理房产解压手续,将房产证原件骗走,然后打电话说,不愿意再出售该房产。另查明,位于金水区国基路2号西区7号楼东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顿恒,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法院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出售方签字由出售方的父亲顿华民代签生效,且被告顿恒事后亦未作否认表示,故原告与被告顿恒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因被告顿恒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顿恒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原告要求其支付定金6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顿华民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定金6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顿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琪定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伟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顿恒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顿恒与原审被告顿华民系父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顿华民持有房屋产权证书的原件,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顿华民具有代理权,一审认定各方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顿恒承担。根据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顿华明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上诉人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定金罚则,一审判决上诉人顿恒向被上诉人李伟琪支付定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顿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钟晓奇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