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李华中、徐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李华中,徐萍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7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507092-7。负责人:孙炳章。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陈雪英,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中,男,汉族,1979年6月5日生,住址: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徐萍萍,女,汉族,1984年6月14日出生,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平安福州分行”)与被告李华中、徐萍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华中和徐萍萍立即一次性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36000元以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9月8日合计25614.57元,实际利息、复利应当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为止),以上金额合计661614.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根据本合同为甲方即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结息日:每月结算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甲方应在每个结算日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违约情况包括: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份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生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合同争议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依据等条款。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原告贷款5万元、2015年5月4日获得原告贷款10万元、2015年5月4日获得原告贷款48.6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6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李华中与徐萍萍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华中、徐萍萍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平安福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乙方即原告根据本合同为甲方即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00万元;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份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等内容;A2.承诺书,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贷款资金用途的承诺以及面谈记录及客户声明;A3.付款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汇至李亚妹开立的兴业银行莆田秀屿支行帐户(帐号:62×××11);A4.平安银行卡帐户流水,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原告贷款5万元、2015年5月4日获得原告贷款10万元、2015年5月4日获得原告贷款48.6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6000元;A5.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记录表,证明截止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36000元以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5614.57元;A6.结婚证,证明被告李华中与徐萍萍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华中、徐萍萍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华中、徐萍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李华中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421000172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华中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贷款最高限额为100万元,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被告李华中若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清当期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贷款并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违约情况包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此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份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网上银行、数据电文等。根据被告李华中的提款申请,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8.6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前述贷款合计人民币636000元。还款履行期内被告李华中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36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614.57元。另,被告徐萍萍与李华中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李华中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本金,后被告李华中拖欠利息及本金未还,已经违反了讼争合同的违约条款。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要求被告李华中归还贷款本金636000元及利息25614.57元(含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萍萍系被告李华中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被告徐萍萍对被告李华中所负债务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36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5614.57元(暂计至2015年9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萍萍对被告李华中所负的债务,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6元,由被告李华中、徐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佳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