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行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苏12行终157号上诉人王宇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宇,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行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南路599号。法定代表人孙桂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广山,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晶晶,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宇因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王宇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网站上“依申请公开”版块中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为申请对象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2013年5月11日先后用8633×××9固话向110和城南派出所报警,警察出警没有”;公开方式为纸质版;获取方式为邮寄。至2016年2月25日王宇提起行政诉讼,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未对王宇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庭审中,王宇确认于2016年4月初就1月24日的申请事项重新提交了申请,亦已收到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所作答复。另查明,2016年2月1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公告,内容为“由于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改造升级,如2016年1月期间在线提交申请公开未及时收到回复,请重新提交申请,敬请谅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是否通过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网站收到王宇信息公开申请,并由此产生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王宇通过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网站依申请公开版块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真实存在,已于2016年1月24日到达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管理系统,但该网站在2016年2月1日发布平台升级公告,针对平台升级前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做出提示,王宇自公告发布之日至提起诉讼期间并未重新提交申请,由此,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未收到王宇通过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网站这一中转平台提交的申请,且无任何主观过失。现王宇重新提交申请,且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亦已作出答复,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故王宇起诉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宇的诉讼请求。王宇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1月24日通过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网站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一直未答复,超过了信息公开的法定期限,且网站平台升级公告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公开申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答辩称,2016年2月1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平台升级公告,提示“由于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改造升级,如2016年1月期间在线提交申请公开未及时收到回复,请重新提交申请”,上诉人于2016年1月24日通过海陵区人民政府网站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但该申请信息被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前提系已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本案中,上诉人虽于2016年1月24日通过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网站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但是,该网站已于2016年2月1日发布平台升级公告,明确提示“由于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改造升级,如2016年1月期间在线提交申请公开未及时收到回复,请重新提交申请”,上诉人并未重新提交申请。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且无主观过失,故上诉人据此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法无据。另,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重新提交申请,被上诉人亦已作出答复,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明霞审 判 员 叶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泓萱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