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6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傅圣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温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9时许,林某乙(已行政处罚)驾驶摩托车行经仙游县龙华镇建华村路口时,碰撞到被告人林某甲的脚部,双方发生口角纠纷,林某乙持头盔打了被告人林某甲。之后,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叔叔林某己发生互殴,被告人林某甲用拳头殴打林某己的鼻子,致其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甲于2016年3月23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林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甲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己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方于调解当日(即2016年9月28日)一次性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己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林某己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林某甲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投案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己陈述,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所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是自首;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丽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郑瑞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