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连云港华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肖兴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连云港华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肖兴广,高红,灌云县淮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7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20号负责人:杨守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华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瀛洲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肖兴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兴广,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高红,女,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灌云县淮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合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肖玉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兴,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连云港华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肖兴广、高红、灌云县淮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连农副产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清和被告华驰公司、肖兴广、高红、淮连农副产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28456.25元(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其余相应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华驰公司承担律师费10万元;3、被告肖兴广、高红对上述诉讼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淮连农副产品公司在抵押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华驰公司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驰公司签订编号:2015年连中银企授字T002号《授信额度协议》,为被告华驰公司750万元授信额度,并就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的负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肖兴广、高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华驰公司最高额借款本金750万元本金及发生费用提供保证。被告淮连农副产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灌云县侍庄合兴路西侧淮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幢01、02、03、04、05、06、07、08、09、10号商铺和灌国用(2010)第4104号土地为被告华驰公司借款本金717万元本金及发生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0日,被告华驰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5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5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华驰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驰公司仍未偿还,被告肖兴广、高红、淮连农副产品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驰公司、肖兴广、高红、淮连农副产品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450万元是事实;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罚息需要原告提供计算明细;3、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需要提供发票及打款凭证证明其实际支付,另外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驰公司签订编号:2015年连中银企授字T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内容是原告同意向被告华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可提用金额为45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止;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被告华驰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肖兴广、高红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淮连农副产品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同日,被告肖兴广、高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依据2015年连中银企授字T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被告华驰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75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淮连农副产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淮连农副产品公司以位于灌云县侍庄合兴路西侧淮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幢的01、02、03、04、05、06、07、08、09、10号商铺和灌国用(2010)第4104号土地为被告华驰公司借款本金717万元本金及发生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其中10个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灌国用(2010)第4104号土地因故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连中银企短贷字T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5%,并约定逾期利息及罚息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华驰公司的账户打入4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华驰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肖兴广、高红、淮连农副产品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华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8456.25元、罚息38708.24元,合计4567164.49元。另查明,原告为追讨该笔债务委托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朱海清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肖兴广、高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淮连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肖兴广、高红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涉案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肖兴广、高红对被告华驰公司所欠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淮连农副产品公司提供位于淮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幢的1-10号商铺作抵押担保,当被告华驰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灌国用(2010)第4104号土地因故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该幅土地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华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2月16日利息为28456.25元、罚息为38708.24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华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肖兴广、高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连云港华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有权以被告灌云县淮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江苏省灌云县侍庄合兴路西侧淮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幢的1-10号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491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如明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洪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