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430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谢春燕、杨健华、周复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谢春燕,杨健华,周复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4309号之二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中山路步行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68688080-6。负责人:吴天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谢春燕,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湖市弋江区。被申请人:杨健华,男,1967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湖市弋江区。被申请人:周复海,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兴,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被申请人谢春燕、杨健华、周复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谢春燕、杨健华、周复海所有的财产在价值6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谢春燕、杨健华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阳光半岛房屋(在价值30万元范围内),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周复海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在价值30万元范围内),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