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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聋哑人),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9月18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9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时良达,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增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时良达、手语翻译胡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附近乘坐23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狄某现金5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扒窃他人现金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从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附近公交站台乘坐23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被告人孟某某在其同伙的掩护下,趁乘客狄某不备,从被害人狄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窃取钱包1只(内有现金500元及银行卡三张),后从阜阳市百货大楼公交站下车逃离。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5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狄某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16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现金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人的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人、辩护人的上述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孟某某将盗窃所得500元退赔被害人狄蓓蕾。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