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4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沈宏权与昌吉州知青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宏权,昌吉州知青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1431号原告:沈宏权,男,汉族,1970年8月29日出生,籍贯新疆昌吉市,现住昌吉市,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瑜,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州知青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编号:×××。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英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宏权与被告昌吉州知青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宏权及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知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宏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兑汇票款25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沈宏权与被告知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英于2011年9月22日、9月28日、10月21日商量后,原告先后将自己的承兑汇票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会计纪新慧,后被告知青公司陆续给原告支付现金850000元,还剩余25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知青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九张承兑汇票的共计金额是928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108000元,该928000元全部用于被告知青公司开展经营、购买药品上,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王英之间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所有的款项均未入公司帐目,公司法人王英已将928000元全部向原告付清,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国银行明细单一张、账户发生额明细单一张,拟证实2011年11月28日原告只收到被告知青公司法人王英一笔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需要进行核对。该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11月28日原告持有的中国银行卡内收到被告知青公司法人王英转款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个人业务交易单一张、历史交易名单一张。拟证实2011年11月28日王英共向原告支付20万元现金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2011年11月28日只收到被告公司法人王英一笔10万元现金,被告提交的单据及历史明细均反映11月28日的一笔10万元,故只认可收到被告公司法人王英10万元。上述证据仅可以证实2011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知青公司法人王英现金1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予以确认,对历史明细不予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知青公司法人王英陆续使用原告沈宏权票面金额共计928000元的承兑汇票九张,该承兑汇票全部用于被告昌吉州知青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等经营活动,后被告知青公司法人王英陆续向原告支付现金及承兑汇票等共计664000元,剩余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25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向被告知青医药公司法人王英交付承兑汇票方式给被告知青医药公司借款928000元,该承兑汇票全部用于被告知青医药公司购买药品等经营活动中,被告知青医药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的现金或承兑汇票,但被告知青医药公司的法人仅陆续向原告支付现金及承兑汇票664000元,剩余部分未付原告支付,原告现主张被告知青医药公司尚欠258000元未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九张承兑汇票及收条予以证实,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5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在诉状中称已收到被告还款85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称此属计算失误所致,故失误不影响被告尚欠原告258000元未付事实的成立。对被告知青医药公司辩称,已将928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故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辩解意见,仅向本院提交支付金额250000元的付款证据,未向本院提交已足额交付928000元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吉州知青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宏权返还现金2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585元,由被告昌吉州知青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伟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