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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9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玉妹与邹亚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妹,邹亚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1006号原告:黄玉妹,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华安县××局职工,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邹亚河,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华安县××办干部,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黄玉妹与被告邹亚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亚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邹亚河归还不当得利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黄玉妹通过农村信用社手机银行(信用社卡号:62×××34)错转了40000元至邹亚河信用社帐号:62×××14。黄玉妹发现转错后马上通过电话、短信告知邹亚河,要求转还,并向华丰派出所报警。邹亚河于8月31日转还30000元,尚差10000元不还。邹亚河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黄玉妹通过农村信用社帐号为62×××34的账户转帐40000元至邹亚河信用社帐号为62×××14的账户,过后,黄玉妹通过手机短信与邹亚河联系要求其转还该40000元。邹亚河至今只转还30000元给黄玉妹,尚有10000元未转还。本院认为,邹亚河未提供证据证明黄玉妹转帐40000元的行为具有其它合法根据,应为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黄玉妹提交的存款明细账以及手机短信记录可以相互印证,邹亚河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邹亚河尚未返还黄玉妹不当得利款10000元,故黄玉妹提出判令邹亚河归还不当得利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邹亚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邹亚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黄玉妹不当得利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邹亚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毓静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