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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郭凯智与杜普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凯智,杜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799号原告郭凯智,男,1991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普,男,1992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怡萍,女,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杜普之母。原告郭凯智诉被告杜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凯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怡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凯智诉称:被告通过我同学与我认识,2015年4月,被告和我同学分别在我处借款8000元,我们四人合伙开了装饰公司,有牛杭伟、李辉、我和被告,每个人投资10000元。2015年5月,被告又在我处借款5000元,当时说是2015年6月还,后来被告给我归还借款1500元,2016年春节我找到被告要钱,被告在饭店向我出具了11500元的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我还款,并且态度不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的借款11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普辩称:原告说的四个人合伙,其中两人和原告是同学,原告讲的投资实际没有那么多,应该是一共投资8000元,该8000元应属于四人合伙的共同投资款,应共同承担;原告所讲的借款5000元属实,同意给原告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原告同学与原告认识,2015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原、被告与牛杭伟、李辉四人合伙准备经营装饰公司,租了房屋,四人开车同去成都考察学习6天,并且四处联系业务,但未办理工商注册,亦未联系到业务,同年7月散伙。2015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同年7月向原告偿还了1500元。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于2016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郭凯智11500元,大写壹万壹仟伍佰元整,于7月1日前结清。杜普身份证:610125199202295212,2016年2月9日。”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坚持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11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11560元缺乏证据证明,借款金额应该为11500元,被告理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给付之诉,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8000元为合伙人共同投资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凯智11500元;二、驳回原告郭凯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