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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1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闫某1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1,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0008号原告:闫某1,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芦台经济开发区住某开发区。被告:孟某,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芦台经济开发区住某开发区。原告闫某1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占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1、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闫某2,现年两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另外,孩子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照顾过孩子的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故起诉请准予离婚。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家受气,没有尊重原告,想骂就骂,想吼就吼,在原告家就像一个丫头似的,而且干完活还说不好。是原告打电话说协议离婚,没有抚养费,被告没答应,后来原告就起诉了,但被告认为,夫妻间有矛盾正常,感情尚未到破裂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闫某2,现年两周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引起原告不满起诉离婚。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事由。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籍资料和婚姻登记机关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属合法夫妻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但双方有了矛盾应及时沟通,消除矛盾。双方应本着维系家庭和睦,尽到为人妻为人父为人父母的责任和义务,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尽管双方有矛盾但应该相互包容,相互谅解,把矛盾解决在萌芽,避免伤及到夫妻感情。因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诉请不符合离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1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