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田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又名**,绰号“**”,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9月6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次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3月1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8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勇,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春燕、周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伙同田某乙、符某二人(二人均另案处理)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060元。就此,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领条、户籍资料、尿样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共同作案人田某乙、符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审讯光碟。该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田某乙、符某二人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0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甲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本案的涉及金额相对较小,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共同作案人田某乙(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田某甲去盗窃摩托车,田某甲应允,2014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共同作案人田某乙、符某(另案处理)窜至**县**镇**街**宿舍内,田某乙、符某二人撬开了被害人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男士豪爵钻豹摩托车的龙头锁,田某甲在旁负责放哨,得手后三人将该辆摩托车停放在**县**一草丛处;三人又窜至**县**镇**大门口处,田某乙、符某撬开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的龙头锁,田某甲在旁负责放哨,得手后三人将盗窃所得的2辆摩托车均停放在秦某乙位于**县**乡**组家的坪场内,当日10时许,民警赶到现场将涉案车辆扣押后均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颜某某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60元。2016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县**旁被龙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3月15日,永顺县公安局对田某甲尿样检测吗啡、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证明秦某甲知道符某、田某乙平常在偷车就让其有赃车的时候给其卖一台,2014年8月2日凌晨,符某电话联系秦某甲得知其在秦某乙家中,符某、田某乙及另外一名男子三人将其盗窃的一辆男式摩托车与一台女式摩托车停放在秦某乙家门口,天亮后失主找到秦某乙家里。3、证人秦某乙的证言,证明符某经常将其偷来的车辆停放在秦某乙家门口。2014年8月2日晚,秦某乙堂弟秦某甲在秦某乙家睡觉,并告知秦某乙其想买辆女式摩托车。2014年8月3日早晨,符某在秦某乙院子里,且院子里停放了一辆绿色男式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符某离开后,来了7、8个年轻人手持刀具来取车。4、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日凌晨3时许,其停放在**县**宿舍楼下牌照为**的蓝色豪爵钻豹摩托车被盗窃。5、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日凌晨时许,其停放在**县**内的一辆红色女式本田摩托车被盗窃。6、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田某乙邀约田某甲去**偷车,田某甲应允,后符某也加入。23时许,田某乙、符某二人出去踩点,凌晨2时许,田某乙叫醒田某甲,三人窜至**县**街一栋居民楼下,符某、田某乙负责偷,田某甲负责放哨,三人盗窃了一辆男式摩托车并将该辆摩托车放置在**县**的一块草丛里;后三人又窜至**县**街**一小区楼下,符某、田某乙负责偷,田某甲负责放哨,三人盗窃了一辆女式摩托车,后田某甲骑着该辆偷来的女式摩托车、田某乙骑着那辆偷来的男式摩托车、符某骑着其所有的摩托车一起来到秦某乙家中,休息一晚上,田某乙、田某甲来到**县城买东西,秦某乙电话联系田某乙告知其偷的两辆摩托车已被永顺县公安民警追回。7、共同作案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符某、田某乙、田某甲三人相约去盗窃摩托车,2014年8月3日凌晨3时许,三人来到**县**一栋楼下,符某、田某甲放哨,田某乙拿出螺丝刀将摩托车锁撬了,三人盗窃了楼梯口的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后三人又来到**县**内以同样的手法盗窃了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后符某电话联系了秦某甲问其是否要女式摩托车,秦某甲同意后三人就将两辆摩托车骑到秦某乙家天坪内。8、共同作案人田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7、8月的一天,田某乙邀约田某甲去盗窃摩托车,符某也跟着要去,后三人从**县骑摩托车来到**县,在**县城**街内开了一间宾馆吸食毒品后,凌晨2时许,三人窜至**县**街**的巷子里,符某、田某乙二人负责撬摩托车的龙头锁,三人盗窃了一辆蓝色的男式摩托车后将该车放在**县**;后三人又窜至**县**街**内,田某甲负责放哨,田某乙和符某负责偷车,三人偷得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三人将偷来的两辆车一起骑到一个叫秦某乙的人家中。第二天田某乙、田某甲去**县城买毒品,放在秦某乙家的两辆摩托车被永顺县公安民警追回。9、共同作案人符某指认在**县**盗窃照片2张及在**县**内盗窃摩托车照片1张,证明符某等人盗窃摩托车地点、方位等情况。10、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9月5日,**县**对颜某某被盗窃的摩托车进行鉴定,价值人民币4060元。11、鉴定委托书、聘请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书,证明因价格鉴定委托书内容不符合要求,**县**不予受理被害人袁某某被盗窃摩托车的价格鉴定。12、辨认笔录,证明符某辩认出与其一起去盗窃摩托车的田某乙和田某甲;秦某甲辨认出田某乙和符某;秦某乙辨认出符某和田某乙。13、审讯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讯问被告人田某甲时无违法行为。14、抓获说明,证明2016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县**旁被龙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及共同作案人符某、田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田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3日永顺县公安局扣押了秦某甲持有的摩托车一辆,2014年8月5日将该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颜某某父亲颜建付。18、领条,证明袁某某已领取其被盗窃的摩托车。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田某乙、符某二人(二人均另案处理)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0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二罪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原判缓刑,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 彪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人民陪审员 程泽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