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刘富生、信丰县大阿镇金园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富生,信丰县大阿镇金园农业专业合作社,刘富春,刘富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签发:核稿:拟稿: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生,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华,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县大阿镇金园农业专业合作社,地址:信丰县大阿镇禾秋村圩。法定代表人:钟秀英,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华,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刘富春,男,195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审被告:刘富良,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上诉人刘富生因与被上诉人信丰县大阿镇金园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园合作社)、原审被告刘富春及刘富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富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园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钟秀英与被告刘富生签订一份《订购脐橙合同》”,刘富生认为,一审判决有意隐瞒钟秀英未以金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约这一事实真相,给人造成一种错觉,以为钟秀英签订合同前已经向刘富生声明其为金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事实并非如此,当时,钟秀英是因其丈夫与刘富春系同学关系找到刘富春,要求刘富春牵线,向刘富春的弟弟刘富生采购脐橙。当时钟秀英声明是个人采购,希望能给予优惠,因而采购合同也是以个人身份与刘富生签订。在整个订约履约过程中,钟秀英从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刘富生及原审被告刘富良、刘富春中的任何一个人表明,系代表金园合作社采购脐橙,也从未表明过其具有金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身份。金园合作社同样也未向刘富生声明钟秀英是代表其采购,合同责任由其承担。直至起诉,刘富生及刘富良、刘富春从未收到过金园合作社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合作社股东的授权书。刘富生认为,钟秀英是否代表金园合作社采购,不以金园合作社事后追认为准,而应当以钟秀英缔约时对外显明的身份为准,一审法院认定钟秀英是以金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有违约行力,选择一些好果出售给他人,原告制止无效,次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采果,被告以脐橙出售价过低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这一认定严重背离事实。首先,钟秀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富生已将好果出售给他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刘富生的果园所生产的脐橙数量质量已经无法满足合同要求,所谓的将好果出售给他人均为钟秀英个人的想像和猜测,一审法院仅凭金园合作社出具的几张来源不明与本案毫无关联的相片就认定刘富生已经将好果出售给他人,犯了主观臆断,偏听偏信的错误。另外要说明的是,金园合作社不是合同当事人,从未与刘富生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根本不存在其发现刘富生将好果出售给他人并制止刘富生销售这一事实。其次,刘富生也从未拒绝过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采摘时间由钟秀英确定,采摘时,钟秀英必须备好车、包装袋等前来刘富生果园采摘。但钟秀英从未通知过刘富生采摘时间,在2014年12月11日的次日根本没有与刘富生通过电话,也从未雇用车辆和民工来过刘富生的果园。在合同履行期内,刘富生确实与钟秀英协商过价格问题,但协商价格不等于拒绝履行合同。钟秀英在同一时期向其他果农的采购价已达到2.8元/斤,而给刘富生的价格只有2.1元/斤,刘富生与钟秀英协商,要求适量加价,这种做法,既符合农产品交易的惯例,也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于情于理于法均相符。协商变更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要求适当加价并不等于拒绝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刘富生拒绝履行合同,严重违背事实。(3)一审判决叙述金园合作社是于2015年1月7日起诉到法院,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完全不符。金园合作社实际起诉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金园合作社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尚未届满就已经起诉,金园合作社的起诉,等同于钟秀英提前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供证实:一是金园合作社的起诉状,落款日期写明是2014年12月15日;二是金园合作社的当庭陈述,金园合作社的代理人当庭承认是2014年12月15日这一天起诉的,而且非常明确的地阐述其在合同履行期未满就起诉的理由是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三是刘富生也是在2014年12月15日这一天接到法院电话,通知领取起诉状副本。一审判决故意隐瞒这一重要的事实,涉嫌枉法裁判,刘富生不排除提出刑事控告。(4)一审判决故意不记载刘富生的答辩理由。刘富生在一审时,答辩理由除就金园合作社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外,还就本案的实体问题提出了答辩意见,其中重要的一条答辩理由是,刘富生并未违约,而是钟秀英提前解除合同,实际违约的是钟秀英,但一审判决故意不予记载。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钟秀英系金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金园合作社享有合同权利并具有起诉资格,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剥夺了刘富生选择缔约对象的权利。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合同当事人有选择缔约对象的自由,每个人在社会中都具有多种身份,存在多重社会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何种身份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同样,当事人也有选择缔约对象的权利,当事人若不了解缔约对象的社会关系属性,当事人就无法对缔约对象所属的组织与本人是否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因而,当事人只能与已经显明了身份的缔约对象缔约,同意与该缔约对象缔约,并不等于同意与该对象所隐藏的其他身份缔约,未向一方当事人显明其他身份及社会属性,则其他隐藏的身份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法律不对这种做法予以否定,则任何人缔约之后均可找借口说自己具备某一身份,然后让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如此,任何合同都丧失了起码的主体的稳定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就被破坏了。刘富生当时同意与钟秀英签约,是因为有哥哥刘富春牵线,称其与钟秀英的丈夫是同学,若不是这一层关系,刘富生就不会以相对较低的价格与其签订合同,而且,如果钟秀英明确表示是代表其他单位来采购,刘富生也不一定会与其签约。因此,刘富生认为,尽管钟秀英是金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未向刘富生表明其身份,金园合作社也未向刘富生告知钟秀英是代表其签约,法院就不能认定金园合作社与刘富生存在合同关系。(2)钟秀英己提前解除合同,金园合作社解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一审法院本应对钟秀英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符合程序、理由是否正当进行审理,但一审判决对该争议焦点没有作任何论述,也完全不顾是钟秀英提前解除合同这一事实,武断地认定刘富生已经违约,判决双倍返还定金,这一判决与合同法规定的定金适用条件完全相悖。3.一审判决程序不当。首先,金园合作社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金园合作社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享有诉权,不符合上述第一条规定起诉条件。此外,金园合作社的诉状所列明的被告也不明确。金园合作社起诉状所列明的被告,除名字外,其他信息均不符,被告不明确,一审法院本不该受理,但一审法院强行将刘富生传唤到庭后,责令刘富生、刘富春、刘富良提供身份证,然后根据刘富生、刘富春、刘富良提供的身份信息作了上述判决,在金园合作社没有提供被告身份信息并修改诉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越俎代庖替金园合作社确定起诉对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本质上已经超出了金园合作社起诉的范围。其次,金园合作社的原代理人为刘小福,本为报社记者,曾任信丰法院陪审员,开庭时声称是金园合作社的职员,刘富生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曾对其代理资格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刚开始拒绝刘富生的异议,第二次开庭时,刘富生坚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才决定休庭,此后,过了一年多,法院重新决定开庭审理,第三次开庭虽然更换了代理人,但实际案件仍由刘小福操控,开庭时刘小福坐在旁听席上,直接指挥代理人如何陈述和答辩。刘富生认为,刘小福曾任信丰法院的陪审员,本案存在办人情案的重大嫌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当予以改判。金园合作社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钟秀英系金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富生知情,钟秀英与刘富生洽谈、联系业务时也表明过其身份。钟秀英代表金园合作社与刘富生进行业务洽谈、联系的行为,也是经过金园合作社的股东同意认可的,金园合作社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由其他股东签字同意的授权书为凭。(2)刘富生的违约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刘富生将其好果提前高价出售给他人,金园合作社发现后制止其行为并与其交涉时,刘富生单方面抬高价格,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金园合作社在一审时不但已经向法院提交照片,而且提交了钟秀英与金园合作社的通话录音,足以证实刘富生的违约行为。(3)关于起诉时间的问题。首先,金园合作社在2015年1月6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立案的,有信丰县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费收费票据证实。其次,刘富生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已经违约,金园合作社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是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证据显示,刘富生在2014午12月11日就已经违约了,金园合作社是在行使正常诉权。(4)刘富生称一审判决故意不记载其理由的问题。刘富生在一审法院时只是提交了订购脐橙合同一份来证明采购合同系钟秀英个人行为,且与刘富生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无法证实其未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记载并无过错。2.一审法院审理是合法的,并无不当。(1)一审法院立案与审理均符合法律规定,金园合作社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钟秀英是代表金园合作社与刘富生签订的合同,同时钟秀也不可能私自撇开合作社与刘富生签订此类合同,金园合作社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刘富生等三兄弟也是具备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刘富生的果园证有明确显示)。对比金园合作社的起诉状与一审法院的判决书,金园合作社的起诉状足可以明确刘富生在一审时的被告身份,符合起诉立案的法定条件。(2)关于刘富生提出刘小福为金园合作社代理并存在办人情案的问题。首先,刘小福是金园合作社的法律顾问,其为金园合作社出庭代理原本是合法的。其次,本案为公开开庭审理,开庭时刘小福作为金园合作社的法律顾问坐在旁听席上,合情,合理,也合法。第三,由于金园合作社没有时间参加诉讼,刘小福熟知本案情况,金园合作社的代理人向其询问了解本案的情况并无不妥。第四,刘小福在刘富生的要求下未代理出庭参加诉讼,进行了回避。金园合作社认为本案的重点还是刘富生与刘富良、刘富春违约的问题。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刘富生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刘富生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双倍定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富生的上诉请求。金园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购脐橙合同》;2、判令刘富生、刘富良、刘富春双倍返还金园合作社定金40000元;3、刘富生、刘富良、刘富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金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钟秀英与被告刘富生签订一份《订购脐橙合同》,双方约定,刘富生(乙方)将6万斤纯种纽贺尔脐橙销售给(甲方)钟秀英,价格为每市斤2.1元,甲方(钟秀英)须在公历2014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5日采完,甲方(钟秀英)预付定金20000元给乙方(刘富生)。2014年10月28日,金园合作社将定金20000元汇至刘富生指定账户。2014年12月11日,金园合作社发现刘富生有违约行为,选择一些好果出售给他人,金园合作社制止无效。次日,金园合作社电话通知刘富生采果,刘富生以脐橙出售价过低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另查明,金园合作社共有九位股东,钟秀英作为企业法人代表代表合作社进行脐橙定购工作,系获取了其他八位股东的授权。刘富春经营的脐橙果园座落于信丰县大塘埠镇羊马村,2005年11月23日登记的经营主为刘富春、刘富良、刘富生、刘高洲、刘富斌五人。2007年2月12日,经营主经其他共有人签字认可为刘富春,但实际经营人为刘富生,刘富良、刘富生、刘富春为兄弟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金园合作社、刘富生双方签订的《订购脐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刘富生在与金园合作社签订该合同后,以市场行情变动、价格过低为由拒绝金园合作社采果,导致金园合作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金园合作社要求刘富生双倍返回定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刘富生提出金园合作社缺乏起诉主体资格的意见,因钟秀英的商业行为已获取了合作社其他股东的授权认可,且钟秀英具有金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故对刘富生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与金园合作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果园实际经营主为刘富生,其应对金园合作社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富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金园合作社定金款40000元;二、驳回金园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富春、刘富生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订购脐橙引起的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金园合作社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刘富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金园合作社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刘富生认为,《订购脐橙合同》是由钟秀英与刘富生签订的,钟秀英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钟秀英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金园合作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钟秀英向刘富生订购脐橙的行为是经金园合作社其他股东授权,代表了金园合作社的意思表示,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金园合作社承担。因履行上述合同引发的纠纷,金园合作社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刘富生提起诉讼,金园合作社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刘富生认为金园合作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富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刘富生认为,金园合作社于2014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未到合同履行期限,应视为提前解除合同,刘富生未违约。本院认为,虽然金园合作社在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但是不能就此得出一审法院立案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装订在卷的《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载明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并且刘立富于2014年12月11日将脐橙卖与他人的行为涉嫌违约,金园合作社有权于2014年12月15日准备好《民事起诉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刘立富提出金园合作社于2014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提前解除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时,金园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年12月11日钟秀英拍摄的刘富生果园采摘脐橙的相片及2014年12月11日钟秀英与刘富生等人的通话录音,虽然刘富生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而且在二审期间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刘富生因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刘富生违约并向金园合作社支付双倍的订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刘富生认为,金园合作社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在被告不明的情况下代替原告确定被告,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且金园合作社原代理人刘小福曾担任一审法院人民陪审员,一审法院存在办人情案的重大嫌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金园合作社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已载明“被告刘富良、被告刘富生、被告刘富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核实当事人信息,系民事开庭的必要程序,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刘富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小福系金园合作社的法律顾问,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刘小福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刘富生等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休庭并对该案延期审理。之后,金园合作社更换了代理人。一审法院安排了第二次开庭,庭审过程中也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富生认为刘小福原系一审法院人民陪审员,一审法院存在办人情案重大嫌疑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富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富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