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阿克苏地区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地区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694号原告:阿克苏地区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城区塔北路。法定代表人:黄晓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锋,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阿克苏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阿克苏地区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力源公司)与被告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锋经公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利息,特诉至法院。被告周锋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力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锋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2014年11月1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周锋书写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的请求,有原告向被告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被告还款,故本院将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力源公司要求被告周锋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力源公司要求被告周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阿克苏地区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周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地区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利息12000元(200000元×6%);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区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周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慧审判员喻霞人民陪审员吴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吕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