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818号原告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番田镇番田村沁泷路线南段。法定代表人张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3368号邮政大厦1楼部分和11、12楼。诉讼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瑛,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一家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一家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太平洋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家公司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U×××××/豫HL6**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商业险,其中主车车损险191360元,均办理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挂车三者险90000元,车损险29920元,均办理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2016年6月15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郑乾坤驾驶豫U×××××/豫HL6**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克井镇南樊村石料厂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路边树、河渠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认定郑乾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0元,车损经法院委托鉴定为192105元,鉴定费3380元,合计235485元。被告应在车损险内承担。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U×××××/豫HL6**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郑乾坤驾驶证、高丽出具的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与事实严重不符,具体在质证时予以说明,挂车在我公司未投保车损险,赔偿时应扣除挂车车损及施救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河南省发改委及交通厅联合下发的文件,证明拖车费最高一次1000元,吊车费最高一次3000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金额远远高于该标准上限,且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含有货物施救费用,应予扣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原告需提供原件,原告需证明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原告出险后拒绝我公司见到车辆予以定损。对高丽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挂车没有承保车损险且未报案,应扣除挂车车损与施救费用。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根据相关规定,施救费大大低于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原告车辆施救费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车损评估报告更换配件单价远远高于市场上原厂的价格。我公司庭下提交配件商原厂家的证明。配件项目许多是可以维修而定为更换,评估结论有失公平公正,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发票,因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其不予质证。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驾驶证及行驶证,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可以印证。挂车办理有批单,有车损险,庭下可提供抄件,因施救难度较大,实际支出施救费用应予以支持。评估价格是按照焦作市场原厂配件作出,保险公司使用的是郑州市场副厂配件价格,因此存在差异,评估项目真实合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行政部门下发的正式文件原件,作为复印件也没有下发部门的印章说明来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施救是由交警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职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豫U×××××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19136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11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L6**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2016年6月15日8时4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郑乾坤驾驶豫U×××××/豫HL6**挂半挂车在济源市××南樊村石料厂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边树林和河渠围墙,造成车辆、路边树木、河渠围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乾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和货物,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由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本院委托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92105元(其中豫U×××××牵引车为158660元,豫HL6**挂车为334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3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原告一家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部分可予核减。本案中一家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原告一家公司的车辆损失192105元,连同支付的车辆施救费20000元(本院酌定扣除货物施救费20000元)评估费3380元,合计215485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原告一家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15485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24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