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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军与江苏华娱动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发行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江苏华娱动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发行分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初5号原告: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娱动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周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国,该公司总经理,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发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许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军与被告江苏华娱动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娱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发行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影发行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平、被告华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国、中影发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娱公司和中影发行分公司立即向陈军支付国家补贴给制作方的公益版权费1415640元;2、华娱公司和中影发行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军系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总投资人、总制片人。2012年5月20日,陈军与华娱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约定华娱公司同意授权委托陈军代表华娱公司为法定代表,使用华娱公司公章签订电影有关的协议和合同,同时约定该电影永久性版权、著作权、文学剧本权、拍摄权、出版权和全部收益权归陈军所有。2013年5月8日,华娱公司经陈军同意授权中影发行分公司农村发行。华娱公司和中影发行分公司非法侵占陈军公益版权费260多万元。陈军现以中影发行分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提供的农村放映场次结算表,以及华娱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联合出品合作协议向法院起诉。中影发行分公司在2013年7月份到2015年2月份共在全国农村放映次数为194564次,国家规定补贴给制作方的公益版权费每场是10元,因此,华娱公司和中影发行分公司非法获取陈军应得的公益版权费194564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30000元,尚欠1415640元。华娱公司和中影发行分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陈军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华娱公司辩称:自2003年5月至2015年2月,华娱公司实收中影发行分公司858630.6元,已经支付给陈军530000元,尚欠陈军328630.6元。公益版权费是国家补贴给电影制作方的,中影发行分公司应当按照每场10元而不是每场4.2元的标准支付给版权方。中影发行分公司辩称:1、中影发行分公司未侵犯陈军的任何合法权利,陈军与华娱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对中影发行分公司没有约束力,他们之间的版权纠纷与中影发行分公司无关。2、陈军主张国家财政对于农村公益放映每场向影片制作方支付公益版权费10元,是对国家有关规定的误解,陈军另案主张的“农村放映场次费”则混淆了公益版权费与放映场次费本身是同一概念的问题。3、中影发行分公司已将华娱公司应得公益版权费(放映场次费)及商业发行分成款项全部支付给作为影片出品方的华娱公司,从未侵犯陈军任何权益。4、陈军与华娱公司的挂靠关系为影片内部投资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约束中影发行分公司。陈军与华娱公司之间的任何争议均与中影发行分公司无关。另外,陈军也认可《影片发行协议》的全部内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5月20日,陈军与华娱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及授权证明,证明陈军是涉案作品的总投资人及版权人。证据2、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与八一电影制片厂的联合摄制合同、与淮阴区人民政府的《刘老庄八十二壮士》项目协议书,证明原影片摄制单位均认可陈军为版权所有人。证据3、陈军与华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发行协议、中影集团发行影片所制作的海报,证明被告中影发行分公司认可陈军曾经作为涉案影片的总制片人及总投资人也是版权所有人。证据4、华娱公司与中影发行分公司签订的二级市场发行协议及补充协议、文化中国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华娱公司和中影发行分公司在未经陈军许可的情况下,签订二级市场发行协议及农村市场发行协议,农村发行的公益版权费为每场10元。证据5、碟片,证明陈军是涉案影片制片人。证据6、2013年5月1日,华娱动力与陈军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涉案影片的版权。证据7、华娱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政府签订的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项目协议书,以及华娱公司与八一电影制片厂中国三环音像社签订的联合摄制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合同书,以及华娱公司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签订的合作拍摄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影片的版权。证据8、涉案影片筹备开支、全部开支明细,证明涉案影片的开支。证据9、权利确认书,证明涉案影片的版权。被告华娱公司对陈军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挂靠协议和授权证明均是真实有效的。2、对证据2、3、4无异议。3、对证据5,版权人就是陈军。如果版权不是陈军的,那就应该是华娱公司的。4、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7,对3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著作权认定应该以挂靠协议为准。6、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7、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中影发行分公司对陈军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存疑,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证据3中的2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海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4、对证据4中2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军提供的发行协议已经约定了农村市场发行权由中影发行分公司享有。对于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对证据5,封面上署名的制片人与版权人无关。6、对证据6,无异议。7、对证据7,对项目协议书,陈军只是代理人,只能证明项目是华娱公司的,华娱公司是版权人。对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中影发行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关联性不认可。对合作拍摄协议书,该证据证明版权是华娱动力和电影频道。综上,陈军提供的证据都证明版权不是陈军的。8、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9、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陈军是著作权人。被告华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影发行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影数技字(2013)第121号《电影片(数字)技术合格证》、电审故字(2013)第09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明陈军无法被列为影片出品单位。第二组证据:1、联合出品发行协议、《影片发行协议》、《代理数字影片二级市场发行协议》、《补充协议》,证明中影发行分公司不应向陈军支付公益版权费,而应该向华娱公司支付。2、支付凭证,证明中影发行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向华娱公司支付了858630.6元公益版权费(放映场次费)。截至2015年2月底,共支付5次。2015年3月份之后还产生公益版权费,因为发生诉讼,所以中影发行分公司暂停支付。3、广发(2007)52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实施细则》的通知、(2011)影字87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关于调整农村电影公共服务费用的通知,证明公益版权费(放映场次费)应该是7元而非10元。第三组证据:授权书、影字(2013)508号关于印发2013年第三批农村公益影片片目的通知,证明(2011)87号通知还在执行中。第四组证据:中影新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和中影发行分公司就涉案影片以及影片《止杀令》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一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数字节目管理中心与中影新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的结算协议一份、中影新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广电总局电影数字节目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技术服务协议一份、以及4份影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原告陈军对被告中影发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陈军不是影片出品人,但是陈军是实际出资人及版权人,出品人仅是发行单位。2、对第二组证据:1、对4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级市场发行协议及补充协议未经陈军许可签订的,2015年4月份陈军才拿到该2份协议,这侵害了陈军的合法权益。2、对于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在陈军向华娱公司提出侵权后,中影发行分公司向华娱公司支付了53万公益版权费。3、对于两份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1)87号通知明确规定通知有效期为1年。3、对第三组证据: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娱公司授权中影发行分公司放映未经陈军许可。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陈军与中影集团签订的发行协议已经约定由陈军对投资的影片进行署名,收益也应该归陈军所有。被告华娱公司对被告中影发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5月20日,陈军与华娱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华娱公司同意陈军把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摄制组挂靠在华娱公司名下,电影全部投入资金由陈军负责。华娱公司享有电影署名权,华娱公司代表署名制片人。陈军同意电影投资1.5%付给华娱公司管理费。电影由华娱公司申报,所获得的全部奖金归陈军所有。电影永久性版权、著作权、文学剧本权、拍摄权、出版权和全部收益归陈军所有。华娱公司授权陈军为华娱公司代表,同意用华娱公司公章跟电影有关的单位签订协议和合同,陈军为华娱公司代表签字。2013年2月20日,华娱公司与中影发行分公司签订《电影联合出品合作协议》以及《影片发行协议》,约定华娱公司及本片其他版权方对该片拥有无可争议的版权,华娱公司保证在该片公映许可证出品方、宣传品以及影片字幕上出品处增加“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中影发行分公司就该片仅享有“出品方”署名权,不享有任何该片的版权权利,不参与任何出品收益分成。华娱公司享有该片完整的发行权,授权中影发行分公司发行该片,仅限于数字版、农村数字、部队、学校、二级市场放映权和销售权。该片在大陆的首映日为2013年3月22日,发行期限自首映日顺延一年。该片发行统一使用双方确认的合同,以中影发行分公司名义与院线公司、放映单位等签约,中影发行分公司与院线公司、放映单位等进行片款结算与片款收缴,中影发行分公司与院线结算数字版结算比例为40%、60%。中影发行分公司与院线公司、放映单位等进行片款结算及片款收缴。华娱公司承担该片宣传、发行的费用。该片发行代理费为总发行收入的4%。陈军以华娱公司授权代表身份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15日,华娱公司与中影发行分公司签订《代理数字影片二级市场发行协议》,约定华娱公司授权中影发行分公司为《刘老庄八十二壮士》数字版在国内大陆范围内数字二级市场发行放映业务代理方,代理期限为1年,即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发行范围为国内大陆固有1.3K以上数字放映设备,以出租放映场次为基本发行方式,发行价格为每场以不低于(1000)元为基准出租价格(特殊影片可协商),参考影片在主流院线票房及出租时间,与主流院线上映时间的远近上下略有浮动,结算方式为以实际场租费结算,双方分成:华娱公司60%,中影发行分公司40%。同日,华娱公司与中影发行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该片农村数字、部队的发行收入做如下分配:华娱公司60%,中影发行分公司40%。陈军未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1日,华娱公司与陈军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陈军同意按照华娱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与中影发行分公司签订的代理发行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陈军同意按照华娱公司与中影发行分公司签订的每场次不低于1000元的价格,陈军从农村发行收益的60%(每场次)里支付给华娱公司5%的业务费,包括电影获奖(以现金到摄制组账后支付),税收由陈军承担。该影片在外的公益版权费全部归陈军所有,农村发行收益的60%也全部归陈军所有。2013年4月16日,中影新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中影发行分公司就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和《止杀令》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中影新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通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数字节目管理中心数字电影交易服务平台以场次订购为发行方式的流动数字电影发行放映权。对于公益发行部分,中影新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按照7元/场的标准向中影发行分公司支付非预付分账许可使用费;对于商业发行(含农村专用)部分,中影新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按3元/场的标准代收技术服务费,其余场次订购费归中影发行分公司所有。2013年7月份到2015年2月份,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共在全国农村放映次数为195548次,其中的443场商业发行场次的发行费是15元/场,中影发行分公司收到的发行费为12元/场,其余195105场的发行费是10元/场,中影发行分公司收到的发行费是7元/场,2013年7月份到2015年2月份,中影发行分公司累计收到发行费1371051元。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中影发行分公司累计向华娱公司结算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农村发行费用822630.6元,华娱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11月29日,华娱公司向陈军支付农村发行收益(公益版权费)53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华娱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签订《电影项目协议书》,约定电影出品单位为华娱公司,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摄制费用由华娱公司全部投资,收益归华娱公司所有,电影版权归华娱公司所有。陈军以华娱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8月2日,华娱公司与八一电影制片厂中国三环音像社签订《联合摄制电影合同书》,约定:华娱公司同意八一电影制片厂中国三环音像社为联合摄制单位,电影全部投资款由陈军承担,电影全部收益归陈军所有,电影版权归陈军所有。陈军以华娱公司授权代表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2月20日,华娱公司与国际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签订《合作拍摄协议书》,约定:华娱公司与国际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联合出品、联合拍摄影片《刘老庄八十二壮士》,双方共计划出资1810万元,其中华娱公司出资1600万元,国际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出资210万元。该影片的著作权归国际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与华娱公司共同拥有。其中,境内外的电视播放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国际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独家永久所有。该影片的影院发行收益归华娱公司。陈军以华娱公司授权代表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国际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出具《权利确认书》确认:国际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享有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全球范围的专有电视播放权及该影片全球范围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影片的其他财产著作权利,由其他出品方享有,其他出品单位可自行行使或转授第三方行使。再查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于2007年5月25日下发广发[2007]52号《广电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中影新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负责全国公益性农村数字电影的发行,受总局委托代国家统一采购农村电影公益版权,使用总局电影数字节目管理中心的服务平台发布影片信息、接受订购、统一结算、统计数据等。国家广电总局每年选定不低于60部的专供农村放映的故事片和不低于30部的科教片,由政府出资,委托中影新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购买农村公益版权后,向全国各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发行。中影新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总局电影数字节目管理中心在运营过程中经批准可以按照东部3元/场、中部2元/场、西部1元/场的标准收取技术服务费和成本费。农村公益版权的数字影片只允许在县城非专业放映点和县城以下的广大农村放映。为确保农村电影的公益服务,政府对面向农村的公益放映场次实行部分财政补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于2011年2月15日发布(2011)影字87号《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调整农村电影公共服务费用的通知》,该通知明确2011年农村公益影片订购费已调整为10元/场,单场农村公益影片订购费中支付版权方7元,1元为中影新农村数字电影发行公司服务费,1元为总局电影数字电影发行公司服务费,1元为总局电影数字节目管理中心技术服务费,1元为中国电影器材公司设备维护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挂靠协议书》、《电影联合出品合作协议》、《影片发行协议》、《代理数字影片二级市场发行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电影项目协议书》、《联合摄制电影合同书》、《合作拍摄协议书》、《权利确认书》、电子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军是否享有影片《刘老庄八十二壮士》的著作权;2、华娱公司、中影发行分公司是否侵害了陈军的著作权;3、如果构成侵权,华娱公司、中影发行分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陈军与华娱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华娱公司同意陈军把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摄制组挂靠在华娱公司名下,华娱公司授权陈军为华娱公司代表,同意用华娱公司公章跟电影有关的单位签订协议和合同,陈军为华娱公司代表签字。之后,华娱公司分别与淮安市淮阴区政府、八一电影制片厂中国三环音像社、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分别签署协议,陈军作为华娱公司委托代理人也在协议上签字。根据上述协议,陈军作为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的总投资人,挂靠华娱公司拍摄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享有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的著作权,故应享有该片农村发行的著作权财产权益。据此,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文件,陈军对于影片《刘老庄八十二壮士》在农村市场放映的发行收益享有权益。2013年2月20日,华娱公司与中影发行分公司签订《电影联合出品合作协议》、《影片发行协议》,该两份协议约定:华娱公司享有该片完整的发行权,授权中影发行分公司发行该片,仅限于数字版、农村数字、部队、学校、二级市场放映权和销售权。陈军也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字。2013年3月15日,华娱公司与中影发行分公司签订《代理数字影片二级市场发行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就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农村数字、部队的发行收入做如下分配:华娱公司60%,中影发行分公司40%。陈军虽未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但华娱公司与陈军于2013年5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陈军同意按照华娱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与中影发行分公司签订的代理发行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据此,华娱公司在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发行协议中明确授权中影发行分公司发行该影片,发行范围包括农村数字版。华娱公司与中影发行分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就该片农村数字、部队的发行收入做如下分配:华娱公司60%,中影发行分公司40%。陈军虽未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但其于2013年5月1日与华娱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同意按照《补充协议》履行,故应当认为陈军同意中影发行分公司对该影片进行农村发行,且发行收入分配上同意华娱公司占60%,中影发行分公司占40%。而对于华娱公司与陈军在农村发行收益的部分,双方在《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为农村发行收益的60%归陈军所有,陈军从农村收益的60%里支付给华娱公司5%的业务费。关于陈军主张的2013年7月份到2015年2月份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在全国农村放映195548次的公益版权费问题,中影发行分公司与华娱公司签订的《影片发行协议》明确约定以中影发行分公司名义与院线公司、放映单位等签约,中影发行分公司与院线公司、放映单位等进行片款结算与片款收缴,陈军也在该份协议上签了字。据此,中影发行分公司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就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发行上与院线公司签约并进行结算的权利。对于农村发行收益标准,陈军主张华娱公司、中影发行分公司应当按照每场1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公益版权费,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根据《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调整农村电影公共服务费用的通知》,每场10元的公益版权费中,实际应当支付给版权方的为7元。再根据中影新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中影发行分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公益发行部分,中影新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影发行分公司7元/场,商业发行部分,中影新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按照3元/场代收技术服务费,其余场次订购费归中影发行分公司所有。另外,根据中影发行分公司与中影新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对于公益发行部分,中影新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按照7元/场的标准向中影发行分公司支付非预付分账许可使用费;对于商业发行(含农村专用)部分,中影新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按3元/场的标准代收技术服务费,其余场次订购费归中影发行分公司所有(代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华娱公司与中影发行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就该片农村数字发行收入做如下分配:华娱公司60%,中影发行分公司40%。再根据华娱公司与陈军签订的《补充协议》,华娱公司可收取5%的业务费,其余公益版权费归陈军所有。据此,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共计获得农村发行收益(公益版权费)1371051元,中影发行分公司应当向华娱公司支付其中的60%,即822630.6元,华娱公司扣除其中的5%的管理费,应当向陈军支付781499.07元。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中影发行分公司累计向华娱公司结算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农村发行费用822630.6元。2014年11月29日,华娱公司向陈军支付农村发行收益(公益版权费)530000元。据此,中影发行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娱公司支付了农村发行收益,而华娱公司未向陈军足额支付,尚欠陈军251499.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华娱公司未能足额给付陈军农村发行收益,陈军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但中影发行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发行收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亦不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娱动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军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人民币251499.07元;二、驳回原告陈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原告陈军负担16000元,由被告江苏华娱动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陈加雷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袁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附:本案所涉法律、行政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