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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省利任某某,薛世友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373号原告:任某某(又名任某某甲任生利),男,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住靖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向梅,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省利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还款期限为3年3个月。后被告薛某某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借款协议及借条1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还款期限为3年3个月。后被告薛某某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向原告任某某贷款,有原告任某某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任某某诉请被告薛某某按月利率24‰来计算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