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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庆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82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翔,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李庆翔饮酒后驾驶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高新区天府一街与昆华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李庆翔曾于2015年8月因酒后驾车被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证人熊高登等人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违法记录网上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