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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7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兴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兴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084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许凤珍(系原告母亲),女,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琪,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兴化市严家大桥东南首。法定代表人:董庆俊,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兴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兴化环卫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许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琪、被告兴化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6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杨菲驾驶电动车载带原告在长安路中医院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处职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被告处职工认可自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化市人民医院等处治疗,��用巨大,现仍需进一步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其多次向被告索赔,均无果。被告兴化环卫处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环卫工人周德龙驾驶环卫电动三轮车沿长安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天长地久婚纱婚庆店门前路段时,与杨菲驾驶的载带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德龙负全部责任,杨菲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日,原告被送至兴化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后于第二日转入兴化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行左大腿、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2015年9月18日,××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两个月,加强护理(2人)。原告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被告兴化环卫处支付。另查明,原告的父母长期从事船舶运输工作,其父杨友勇具备二类船长资格,其母许凤珍具备二类机轮长资格。诉讼中,原告承诺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本次诉讼中一次性主张终结,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损失,护理费,依法核实为3173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分别认可55000元、1500元、3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134元,因周德龙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兴化环卫处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9313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兴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1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邹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誉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