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庄支行与被告肖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庄支行,肖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945号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庄支行。负责人张青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庄支行职员。被告肖宾,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庄支行与被告肖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庄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宾偿还借款本金29978.50元及截止贷款还清之日被告所欠贷款利息,截止7月18日利息合计1598.10元,本息合计31576.60元(按合同月帝国利率执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宾于2014年8月8日在原告处借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4日,截止2016年7月18日尚欠本金29978.50元及利息1598.1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78.50元及利息,并承担因原告索要贷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肖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庄支行与被告肖宾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以最高限额30000元,循环向被告肖宾提供贷款。被告肖宾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庄支行贷款30000元,2015年7月25日还清该笔贷款;被告肖宾又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庄支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2016年7月14日。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肖宾尚欠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庄支行本金29978.50元及利息1598.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庄支行提交的被告肖宾在原告处签订的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一份、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明细一份、赤峰元宝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庄支行关于肖宾贷款逾期说明一份证据予以证实欠款事实。因被告肖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庄支行与被告肖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宾偿还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庄支行借款本金29978.5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肖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振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解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