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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颜金凤与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杨彬彬、刘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金凤,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杨彬彬,刘坤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347号原告颜金凤,女,生于1979年8月17日,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吕功琦,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磨子街**号。经营者:刘丹丹,女,生于1993年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杨彬彬,男,生于1987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曦,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坤军,男,生于1973年5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未到庭)原告颜金凤诉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杨彬彬、刘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功琦、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杨彬彬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金凤诉称:刘丹丹与被告杨彬彬共同在蓬安县磨子街94号从事大米、禽蛋及其制品销售,并起字号为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被告刘坤军系合伙人。2015年10月8日,被告刘坤军与原告签订了鲜鸭蛋运输协议,将原告价值259265元的鲜鸭蛋运到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销售。按照协议约定为货到付款,如有拖欠货款2倍赔偿。但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欠596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却拒不支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9265元及利息;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杨彬彬共同辩称:1、原告所发蛋品存在质量问题,个头偏小,现只有余款2065元未支付,原告曾口头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2、签订协议前原告已预付了50000元,所以目前共付款250000元;3、鸭蛋包装箱现存仓库,原告需要可以自行领走。经审理查明,原告颜金凤与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10月8日,原告颜金凤与被告相如蛋品经营店雇请的司机,即被告刘坤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刘坤军负责运输960件鸭蛋,共计价值约270000元,货到付款。同时原告颜金凤制作了送货单一份,载明货物为鲜鸭蛋,价值252065元,包装纸箱960个,价值7200元,合计金额为259265元。被告刘坤军作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在送货单上签了名,后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通过被告杨彬彬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0元。同时,被告杨彬彬与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的经营者刘丹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坤军系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雇请的运货司机。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为:1、其中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通过被告杨彬彬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原告陈述该款为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支付先前货款,但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答辩是支付的案涉货物预付款;2、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杨彬彬答辩原告已经放弃余款2065元,但原告予以否认;3、鸭蛋包装箱的处理,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杨彬彬支付该款,但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杨彬彬认为其只是购买的鸭蛋,包装箱原告可以领走。另查明,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在签订本次协议前,即通过被告杨彬彬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在协议后,即2015年10月15日、12月19日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双方对支付货款金额及时间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通过被告杨彬彬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是原告陈述的先前货款,还是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杨彬彬答辩的是购货预付款;二、余款2065元,原告是否放弃;三、鸭蛋包装箱的处理。关于焦点一: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通过被告杨彬彬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是先前货款,还是案涉货物预付款。本案中首先应当确定被告刘坤军签字的效力问题,庭审中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认可被告刘坤军系雇请的司机,那么被告刘坤军的签字应当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构成无权代理,但事后经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进行追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被告刘坤军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承担。故在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送货单,应视为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所签,由其承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从《协议书》和送货单中可以确认双方并未涉及案涉货物预付款的表述,且该50000元在签订协议之前,同时鉴于双方之前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而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系本次交易的预付款,故对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辩称该款系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余款2065元,原告是否放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没有放弃,同理在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鸭蛋包装箱的处理,从双方认可的送货单上,载明了包装箱的数量和价值,且计算在总的货款里面,因此本院认定该款应当由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承担。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买卖双方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未提交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收货时间的证据,本院认定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至于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杨彬彬和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的经营者刘丹丹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彬彬参与了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的经营者刘丹丹、被告杨彬彬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刘坤军已由本院认定为代理人,故被告刘坤军不承担责任。至于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辩称的蛋品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被告杨彬彬连带支付原告颜金凤货款59265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刘坤军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被告杨彬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颜金凤货款592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颜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蓬安县相如蛋品经营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茏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