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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泽葵与夏仕炜,林凯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葵,夏仕炜,林凯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744号原告周泽葵。委托代理人陈家斌,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仕炜。被告林凯凤。原告周泽葵与被告夏仕炜、林凯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1日,被告夏仕炜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借据》,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双方的共同朋友佘鑫育,由佘鑫育再转给被告夏仕炜银行账户以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夏仕炜支付了借款400000元。被告夏仕炜签署了《收款确认书》,确认实际收到借款。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夏仕炜拒不偿还。被告林凯凤与被告夏仕炜在2004年12月6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周转。被告林凯凤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月息2%从2015年3月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月息2%从2015年4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夏仕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写明:原告向被告夏仕炜出借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2000元、现金支付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月息2%,逾期还款违约金2‰/日;被告夏仕炜指定收取借款账户(户名:夏仕炜,开户行:平安银行,账号:62×××05)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佘鑫育名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取借款账户汇入192000元,被告夏仕炜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转账借款192000元、现金借款8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夏仕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写明:原告向被告夏仕炜出借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2000元、现金支付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月息2%,逾期还款违约金2‰/日;被告夏仕炜指定收取借款账户(户名:夏仕炜,开户行:平安银行,账号:62×××05)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取借款账户汇入191000元,被告夏仕炜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转账借款191000元、现金借款9000元。另查,两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单、离婚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原告与被告夏仕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仕炜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林凯凤与被告夏仕炜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仕炜、林凯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泽葵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耀  华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