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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双清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双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765号罪犯曾双清,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2004)成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双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未赔偿)。该被告人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川刑终字第9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以(2007)川刑执字第13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2月23日以(2011)川刑执字第30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30年9月2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曾双清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双清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双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双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9年12月22日)。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红敏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龚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