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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等与梁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以上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维贵,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丁。委托代理人曹士江,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5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共同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认定宅基地补偿款不是遗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在海州区浦南镇许安村有一处宅基地,并于1982年自建房屋。父母去世后,房屋因征收获得补偿,原审法院将房屋补偿款认定为父母的遗产,但认为宅基地补偿款不是遗产是错误的。按照我国法律“地随房走”的规定,宅基地是基于地上建筑物而存在,房屋已经被认定为父母的遗产,其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当作为遗产,宅基地的补偿款应作为父母的遗产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割。2、原判对遗产的认定不当,分割遗产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未经父母同意拆除一间灶房和拖舍建三间房屋,新建房屋的补偿款中包括父母一间灶房的补偿款10139元和拖舍的补偿款,该两项应作为遗产在三间新建房补偿款中扣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分配。被上诉人私自拆除父母房屋建新房违反法律规定,因拆除其只应获得成本价格补偿,无权享有其他权利,原判决按房屋面积比例分割拆迁奖励款没有法律依据。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双方的父母,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附属物归属的情况下,应该认定附属物属于父母所有,附属物补偿款应属于遗产。3、上诉人梁某甲对父母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被上诉人梁某丁未尽赡养义务,上诉人梁某甲依法应分得遗产的一半,被上诉人梁某丁依法应少分,其份额为10%,原判决分割遗产比例不当。被上诉人梁某丁答辩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不属于父母遗产,全部是被上诉人的财产。原审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一审诉称:父亲梁某戊与母亲乔某共生有原、被告兄弟姊妹四人。父母于1982年在浦南镇许安村建有三间主房、两间边房、院墙、三间拖舍及附属设施如水泥地坪、猪圈、厕所、水井及拥有花园果树等。1993年父母搬出后,房子就由被告居住,后来一直由被告居住到拆迁(期间空了2年)。1995年父亲梁某戊去世,2014年母亲乔某去世。上述财产均属于父母留下的遗产。2015年10月上述三间主房、两间边房及宅基地等被海州区拆迁征收。拆迁款共计334086元由被告梁某丁签字认领,钱已被领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涉案财产总金额334086元中的遗产部分由原、被告四人依法分割继承。因原告梁某甲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梁某丁一审辩称:1、父母遗留的位于浦南镇许安村老宅基地上的房屋,除去后排部分老房屋三间和灶房一间外其余均为被告所有,不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水泥地坪、猪圈、厕所、水井、花园果树等都是被告梁某丁所有。2、后排老房屋三间和灶房一间也不完全都是父母遗产。该房屋是被告夫妇与父母共同劳动集资所建,父母遗产仅为该房屋的二分之一。3、房屋拆迁补偿款334086元,其中专项补偿被告前排新房54340元,宅基地94710元,附属物补偿款72324元,搬家费989元,搬家过渡费5935元,奖金53188元,共计281486元,应属于被告所有。4、属于父母遗产部分的房屋补偿款42461元、灶房补偿款10139元,共计52600元的二分之一即为26300元。三原告应共得补偿款19725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当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梁某戊,母亲乔某在海州区浦南镇许安村三组的一处宅基地上建有三间主房(系平房,面积50平方米)、两间灶房及部分附属物。梁某戊、乔某夫妇共生有梁某丁、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四名子女。村里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以后,被告梁某丁从父母处搬出到其购买的同村一房屋内居住。原、被告父亲梁某戊于1995年去世,母亲乔某于2014年去世。在乔某去世前,被告梁某丁购买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经村里同意交付给了已成年的大儿子梁某己使用。梁某丁因需建房自己居住遂拆除上述老宅中一间灶房及拖舍,在该宅基地上又新建了三间房屋(系平房,带过道,面积61.3平方米)居住生活。2015年9月10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梁某丁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上述七间房屋及附属物予以拆迁征收。该协议载明:涉案房屋的补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具体结算标准为:七间房屋补偿款计106940元(含原三间主屋的补偿款42461元,一间边房补偿款10139元,被告新建三间房屋补偿款54340元),附属物补偿72324元,搬家费989元,过渡费5935元,奖金53188元,宅基地补偿94710元。被告同意于2015年9月17日搬迁完毕、将空房移交征收部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被告补偿费用共计334086元。该协议还载明,奖金是在规定的奖励签约期限内签约所发放的,如超出规定的奖励签约期限,奖金不予发放。梁某丁依协议拆迁并领取了上述款项。另查明,三原告在上述房屋拆迁时,已均不是浦南镇许安村三组的村民。被告梁某丁生有长子梁某己、次子梁某庚。长子梁某己已成家单独居住。次子梁某庚与被告梁某丁属同一户。梁某庚现为国家公务员。被告梁某丁在原宅基地上建的三间住房被拆除后没有新的宅基地。再查明,原、被告父母自1993年以后一直随原告梁某甲生活,梁某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他原、被告对其父母也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中,被告梁某丁与征收单位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其征收对象既包括了梁某丁个人的房屋及附属部分,也包括了被继承人生前既有的房屋及附属部分。故被告领取的334086元征收补偿款中,既包含了被告的财产,也包含了被继承人遗产的转化部分。在继承时,应首先扣除归被告梁某丁所有的补偿款,余款部分才能作为遗产由四名继承人依法分割。因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与被告梁某丁对补偿款中的遗产部分分割处理。关于房屋补偿款106940元的处理。该款项中被告梁某丁自建的三间房屋补偿款54340元归梁某丁所有。其他四间房屋的补偿款计52600元属于遗产。关于搬家费989元,过渡费5935元的处理。因只有梁某丁户因拆迁需要搬家的过渡性安置。故该二项费用归梁某丁所有,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关于对奖金53188元的处理。因被继承人梁某丁在其母亲乔某生前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筹资建设的三间房屋,与原有的房屋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客观上形成了两户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的事实。故该奖金包括了对梁某丁户的拆迁奖励部分和对被继承人的拆迁奖励部分。因拆迁时乔某已去世,被告梁某丁代表其他继承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述协议书,被继承人房屋的拆迁奖励部分应由所有继承人继受所得为宜。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如何分割该款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按照两户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比例对该奖金部分予以分割,即将该奖金中的26369元归梁某丁所有,余款26819元作为遗产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关于宅基地上附属物补偿款72324元的处理。该补偿款系被告梁某丁所有的和被继承人所有的附属物的转化所形成,但征收单位对上述款项并没有依所有人分开补偿,事实上形成了两部分附属物补偿款的混合。在庭审中,三原告主张该补偿款应按法定继承由所有继承人继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则主张由于附属物均由被告居住时所添置,该部分款项应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明所有附属物归其所有的充分证据。故对该部分款项,按照两户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比例对该部分款项进行分割,即将该补偿款中的35855元归梁某丁所有,余款36469元作为遗产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关于宅基地补偿款94710元的归属。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严格按户享有,一户一宅。梁某丁在其母亲的宅基地上建的三间房屋,系与原有房屋共用一处宅基地。该三间房屋在建时,原被告母亲乔某仍在世。该三间房屋建成后,梁某丁在此居住至房屋被拆迁。该房屋被拆后,其同意不再向许安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并得到该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故该部分补偿款是对梁某丁户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后的货币补偿。因拆迁时,乔某已去世,三原告均已不是浦南镇许安村三组的村民,故不享有该部分权利。综上,属于被告梁某丁所有的补偿款为:自建房屋的补偿款54340元、搬家费989元、过渡费5935元、奖金26369元、宅基地补偿款94710元及部分附属物补偿款35855元,共计218198元。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的补偿款为:房屋的补偿款52600元,奖金26819元、附属物补偿款36469元,共计115888元。该款项由四名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分割处理。由于原、被告父母随梁某甲生活时间较长,原告梁某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梁某甲应予以多分。故酌定由梁某甲继承遗产的40%,其他三位继承人各继承遗产的20%。即由梁某甲继承的遗产为46355.2元,由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各继承遗产为23177.6元。关于三原告认为被告梁某丁在其父母原有的宅基地上自建三间房屋时拆除了原有一间灶房,利用了该间灶房的宅基地。主张该间灶房的补偿价格按另一间灶房的拆迁补偿价计算,归属遗产的范围。根据相关规定,征收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征用宅基地的,不给付安置补助费。因被告的拆除,该间房屋在征收前已灭失。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对补偿款中的遗产部分进行分割。故对三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后排三间老房屋和一间灶房是由其和父母共同出资所建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梁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梁某甲补偿款46355.2元、给付原告梁某乙、梁某丙补偿款各23177.6元。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62.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梁某丁向本院提供东海县民房准建证和农村土地管理费收据各一份,拟以此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两份证据材料一个是1988年形成、一个是1986年形成,均形成在一审庭审以前,不属于新的证据。准建证载明的建房地点不明确,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有关联性,收费票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房屋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新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涉案的后排房屋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梁某丁在经村委会同意将其原居住房屋及宅基地给其已经成年的长子居住后,因无其他宅基地,在其父母的宅基地上建设三间房屋,该行为并不违反有关农村宅基地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因该房屋被征收失去宅基地使用权,因其同意不再向许安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并得到该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故安置协议中宅基地补偿款是对梁某丁户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后的货币补偿。在征收涉案房屋时,被继承人均已死亡,其死亡后不能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征收时无须对其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三名上诉人也均不属于许安村村民,故不能在该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宅基地补偿款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宅基地补偿款属于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双方庭审的一致陈述,被上诉人梁某丁拆除一间灶房和拖舍建设三间房屋的时间是在2008年左右,上诉人也知道被上诉人梁某丁建房的事实。因此,在乔某于2014年去世时,上诉人主张的一间灶房及拖舍已经被拆除,房屋征收行为发生于2015年,此时的征收对象并不包括上述一间灶房和拖舍。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新建房屋的补偿款中包括父母一间灶房的补偿款10139元和拖舍的补偿款,该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拆迁的房屋包括被上诉人梁某丁的财产,也包括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审法院按照二者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计算拆迁奖励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按房屋面积比例分割拆迁奖励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俩被继承人于1982年建设涉案的房屋后居住至1993年搬离,后被上诉人梁某丁搬入居住,并于2008年左右建设了新的三间房屋,双方在居住期间都建设了相应的附属物,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附属物归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拆迁房屋面积的比例分配附属物补偿价格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附属物应当全部是父母的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遗产的分配比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父母所尽到的赡养义务,确定遗产的分配比例恰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遗产分配比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