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仲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7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58年5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7时12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公交站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华路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光华路由北向南由被害人沈某2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沈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计人民币3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沈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违法车辆移交单,事故车辆放行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费用支付委托书,事故款暂存收据,事故款支取单,收条,证据制作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够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淑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