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1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夏王氏与曹文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王氏,曹文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600号原告:夏王氏,女,1953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旭东,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荣:男,195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诉讼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王氏诉被告曹文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银福,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王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被告曹文荣,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王氏诉称:我在与被告曹文荣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4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文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夏王氏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原告夏王氏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文荣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云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原告夏王氏驾驶电瓶三轮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夏王氏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夏王氏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9542.78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文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王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4月20日,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夏王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为此原告夏王氏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曹文荣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5年8月27日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6年8月26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夏王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暂住证、居住证、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被告曹文荣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王氏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曹文荣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夏王氏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夏王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5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850元、残疾赔偿金73402.5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6491.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140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合计100719.34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39.27元,由被告曹文荣承担医保外用药3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夏王氏各项损失100039.27元。二、被告曹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夏王氏各项损失382元。三、驳回原告夏王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夏王氏承担61元,被告曹文荣承担10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承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夏王氏预交,原告夏王氏同意被告曹文荣、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卜银福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东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