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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必恒与陈世门、徐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必恒,陈世门,徐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1015号原告:朱必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门。被告:徐元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原告朱必恒与被告陈世门、徐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必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被告陈世门、徐元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必恒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世门、徐元林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2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2000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世门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3日,被告陈世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世门将该笔借款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的利息进行了计算后,被告陈世门又问原告还有没有钱再借给他周转,并再三表示2011年8月3日所借款本金40万元保证在一年内付清。原告见被告陈世门态度诚恳,又借款6万元给被告陈世门,加上40万元借款的利息,合计为42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世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同时,因被告陈世门、徐元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世门、徐元林辩称,2011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陈世门口头协商一致,决定共同在武汉投资经营家具店,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可以分配盈利。后原告于同年8月3日向被告陈世门汇款40万元。事后,由于经营不善而血本无归,于是原告即要求将投资款转为借款。被告陈世门即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5月14日还清,但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世门回家过春节,原告即上门催讨,因被告陈世门仍无资金偿还,就按原告的要求计算了2万元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同年10月3日止),并出具了一份本息为42万元的借条,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已就本案提起诉讼,通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被告也按该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本案再无纠纷。现原告以2015年2月15日的一份借条向法院起诉,该份借条系2011年8月份借贷关系的延续而重复出具的,并非另行借款,该份借条既不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且该笔借款已通过法院判决生效结案。因此,原告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且起诉程序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移动语音清单、中国电信有限公司通山县分公司兴业街营业厅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客户信息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方虽对被告陈世门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持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被告陈世门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延续,该借条由原借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组成。因被告方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证明,且按日常生活习惯,被告陈世门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借条时,如果借条的金额中含有其于2014年5月14日所出具借条的借款40万元,则应当收回原借条或以其他方式载明作废。为此,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被告陈世门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同时,因原告自认该借条中含有其他借款的利息3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前,被告陈世门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多次找原告朱必恒借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朱必恒与被告陈世门进行部分借款清算,被告陈世门尚欠原告朱必恒借款利息36万元,同时原告朱必恒又借款6万元给被告陈世门,被告陈世门当即向原告朱必恒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2万元的借条一张(含原借款的利息及当天的借款本金6万元),并约定偿还期限为2015年10月3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分文未付,原告即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陈世门与被告徐元林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朱必恒与被告陈世门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陈世门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偿还期限,为此,被告陈世门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被告陈世门所欠的借款中含有其他借款的利息36万元,故对原告要求将该利息再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陈世门尚欠原告朱必恒借款本金为6万元,利息为36.36万元(利息已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止,并加上原借款利息36万元)。同时,因被告陈世门与被告徐元林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世门所欠原告朱必恒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世门、徐元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必恒的借款本金为6万元及利息36.36万元(利息已按借款本金6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并应按该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合计42.36万元。二、驳回原告朱必恒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原告朱必恒负担930元,被告陈世门、徐元林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强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梅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