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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与谢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谢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2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四海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6000208-1。负责人段莹,行长。委托代理人涂光耀,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系原告客户经理,住。委托代理人邱洁,女,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部门经理,住鹰潭市。被告谢荣,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荣(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借款人民币本金9961.45元,依所签订《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期限还本金,逾期收取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借款约定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秀支借款本金人民币9961.45元、利息1836.30元、滞纳金575.06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9月8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规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签名。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于2010年6月24日发放授信额度为1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05)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还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原告在免息还款期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期日享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预借现金不享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原告账户信息明细显示:被告使用的卡号为62×××05卡,至2016年9月8日被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9961.45元、利息1836.30元、滞纳金575.0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其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被告填写的申请卡,与申请相关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及委托代扣书、原告个人信用报告、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批表,被告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交易信息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原告予以批准并向被告发放该卡,被告签名确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约,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领用该卡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持该卡进行消费后,未按合约规定还款,至2016年4月5日被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9961.45元、利息1836.30元、滞纳金575.06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秀支借款本金人民币9961.45元、滞纳金575.06元、利息1836.30元(2016年9月9日开始利息、滞纳金按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9961.45元、滞纳金575.06元、利息1836.30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9日始的利息、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4.5元(原告已预交109元,应当退回54.5元),由被告谢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智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