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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金希权与广西百色田林福达兔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希权,广西百色田林福达兔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483号原告金希权,农民。被告广西百色田林福达兔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春,该公司经理原告金希权与被告广西百色田林福达兔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子朝和人民陪审员黄文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欣担任记录。原告金希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百色田林福达兔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希权称,2012年4月被告广西百色田林福达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兔业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0000元购买兔饲料,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款。到期还款后,原告通过不同的方式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2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股东(××)名录及股东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股东;3、八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公司所在地已经无人经营;4、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5、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信息,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股东(××)名录及股东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钱是被告向原告借,被告为独立法人,其借款行为与股东无直接关系;八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由八桃村村委会出具,并盖有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福达兔业公司印章,可证明原告出借1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福达兔业公司是一家养殖兔子的私营公司,2012年4月16日,因种兔养殖场没有资金购买饲料,经公司副总黄祖耀及法定代表人黄小春协商向原告金希权借款10000元,为福达兔业公司渡过困难。2016年4月16日,原告按公司副总黄祖耀要求将借款汇给某饲料厂,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盖上福达兔业公司公司印章。该借据期限逾期后,被告不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200元。庭审时,原告又要求利息计算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因被告福达兔业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无人经营,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在报刊上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福达兔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福达兔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实借款的事实,所以,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从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据来看,当时被告与原告没有利息的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百色田林福达兔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金希权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05元由原告金希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卫审 判 员  唐子朝人民陪审员  黄文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