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姬福才诉被告陈秋梅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福才,陈秋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435号原告姬福才,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明会,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陈秋梅,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姬福才诉被告陈秋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福才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陈秋梅经他手在宁晓峰处抬款本金共计50,000元,约定利息15‰,并为其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年底结清欠款。2016年1月23日他和债权人结算本息共计59,999元,由其垫付给债权人,此款经他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本金50,000元18个月利息共计13,500元,二项共计63,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经他手在宁晓峰处抬款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用于木材板厂周转资金。被告为他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收据一张,证明2016年1月23日他将50,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59,999元已给付宁晓峰,宁晓峰给他出具了一张收据。被告陈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因被告陈秋梅经营的木材削片厂需要资金,经原告姬福才担保从宁晓峰处抬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后因被告陈秋梅无钱偿还此款,经原告姬福才与债权人协商后,由原告姬福才代被告陈秋梅偿还欠宁晓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999元,偿还后原告姬福才多次索要,被告陈秋梅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姬福才代为偿还宁晓峰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利请求陈秋梅给付此款,故对原告姬福才向被告陈秋梅主张给付欠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姬福才欠款59,999元;二、被告陈秋梅按15‰利率给付原告姬福才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陈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人民陪审员 张凤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