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房建宏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176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7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许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3时许,因同案人方林杰(另案处理)先前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元下田村的“家乐迪KTV”与他人引发争斗,被告人房某遂伙同方林杰、同案人方智发、詹泽伟、詹佳圳(均另案处理)到元下田村同泰二街70号的“骨之味砂锅麻辣烫”店,持水果刀、铁棍、砖头等工具对杨某乙、王某乙等人实施殴打。期间,同案人手持水果刀捅刺杨某乙,致使杨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在此过程中亦受伤。经鉴定,杨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颈部,刺破左颈内静脉及右肺,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乙的损伤程度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面部单个瘢痕长度4.5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房某是从犯;被告人房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房某是临时起意,被动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小,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际伤害;被告人房某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房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3时许,因同案人方林杰(另案处理)先前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元下田村的“家乐迪KTV”与他人引发争斗,被告人房某遂伙同方林杰、同案人方智发、詹泽伟、詹佳圳(均另案处理)到元下田村同泰二街70号的“骨之味砂锅麻辣烫”店,持水果刀、铁棍、砖头等工具对杨某乙、王某乙等人实施殴打。期间,同案人手持水果刀捅刺杨某乙,致使杨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在此过程中亦受伤。经鉴定,杨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颈部,刺破左颈内静脉及右肺,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乙的损伤程度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面部单个瘢痕长度4.5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房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8月6日,被告人房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乙的家属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的家属人民币70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乙家属的谅解。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房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乙亦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房某的供述,同案人方某杰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詹某丁、李某丙、黄某丙、潘某、黎某乙、詹某戊、李某丁、韦某乙、邱某乙、苏某、卢某乙、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视频监控及截图,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王某乙的病历资料,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家属、被害人王某乙,并取得被害人杨某乙的家属及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房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房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房某虽在案发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不符合法律中有关自首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房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房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燕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