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王维举、吴小霞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王维举,吴小霞,赵代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76-1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宜昌市伍临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78817801-4。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维举,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执行人吴小霞,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执行人赵代兵,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本院受理执行的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王维举、吴小霞、赵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76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王维举、吴小霞、赵代兵应向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5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800元,同时承担本案执行费2402元,以上合计169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亦兵审判员 刘小云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 亮 来源:百度“”